(2016)晋080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保贵与被告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贵,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923号原告:张保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嘉,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峰,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贵与被告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人保财险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嘉、被告郭峰、人保财险夏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郭峰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6636.84元,被告人保财险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郭峰驾驶晋M×车沿运城市禹西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至路南花带岩石后失控撞到路南公交站牌处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峰在赔偿原告5000元后,双方就其余损失达不成赔偿协议。因晋M×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峰辩称,晋M×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夏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夏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晋M×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过错程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夏县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张保贵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被告郭峰提交的保险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客运发票没有时间,购油发票也证明不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郭峰驾驶晋M×车沿运城市禹西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至路南花带岩石后失控撞到公交站牌处的原告张保贵(行人),致原告张保贵受伤,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保贵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张保贵到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0531.34元(含被告郭峰已付的医疗费5000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观察,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等。同时查明:晋M×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对原告张保贵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0531.34元(含被告郭峰已付的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000元(按80元/天计算50天)、护理费1760元(按80元/天计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50元/天计算22天)、营养费1100元(按50元/天计算22天)、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18791.3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保贵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18791.34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夏县支公司在晋M×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郭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贵187**.34元(含被告郭峰已付的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郭峰);二、驳回原告张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王秀明代理审判员 杨育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