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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财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峰、李传莲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峰,李传莲,李传刚,史修军,丁修伟,张邦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3财保114号申请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被申请人:张家峰。被申请人:李传莲。被申请人:李传刚。被申请人:史修军。被申请人:丁修伟。被申请人:张邦武。申请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张家峰、李传莲、李传刚、史修军、丁修伟、张邦武的银行存款1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家峰、李传莲、李传刚、史修军、丁修伟、张邦武的银行存款110000.00元。案件申请费1070.00元,由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孟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公衍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