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先锋,彭思珍与肖万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思珍,张先锋,肖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思珍,女,生于1955年9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锋,男,生于1955年4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智,男,生于1954年6月1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万忠,男,生于1945年8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运斌,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彭思珍、张先锋因与被上诉人肖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渝0101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思珍、张先锋上诉请求:改判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600元,并不支付利息,同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1.因上诉人无生活来源,想开麻将馆维持生计,上诉人张先锋便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4万元,如生意好就付利息,生意不好就不给利息,但被上诉人肖万忠说要按6%计息,并要先扣1个月的利息2400元,上诉人张先锋为求生活,被迫口头答应,因此这个借款合同和口头约定是无效的,且口头约定无事实证明。2.既然被上诉人在庭上说从没要过利息,上诉人也从没支付过利息,故其陈述就是放弃和变更了原借款的口头利率约定,那么上诉人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共计偿还被上诉人的14400元就应是偿还的本金。且被上诉人对已偿还的15000元也没有主张利息,因此本案借款不应该计算利息。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借款25000元,并要求按月息2%来计算逾期利率是错误的。逾期利率可以计算,但只能按贷款利率,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逾期的利率也没有约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肖万忠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彭思珍、张先锋所说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间未收到上诉人的任何还款,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万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彭思珍、张先锋偿还原告肖万忠借款2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月利率2%,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先峰、彭思珍向原告肖万忠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肖万忠人民币4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正)在3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张先峰彭思珍2014.12.10”。2015年9月27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彭思珍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还借款抵扣此据收款人肖万忠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彭思珍还来借款壹万元正(10.000)此据收款人肖万忠2015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肖万忠与被告彭思珍、张先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的认可,及原告举示的借条、被告彭思珍举示的收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支付了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否认二被告支付了利息。二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判决作出前,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二被告关于已经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法律的规定,逾期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借款利率计算。原告称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二被告称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后调整为6%),双方均未举证予以证明,由于二被告自认的借款利率高于原告主张的利率,且月利率2%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彭思珍、张先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万忠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彭思珍、张先峰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彭思珍、张先锋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出要求证人王子炳、李远珍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到庭作证。证人王子炳证实,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是朋友关系,知道张先锋、彭思珍向肖万忠借款4万元开麻将馆的事实,而且每个月张先锋、彭思珍给了2400元给肖万忠,具体给了几个月不清楚,但其在和平广场曾三次看到向肖万忠给钱。至于在借款之初是否先扣了2400元利息,因为肖万忠是放高利的,故猜测肖万忠在借款时应是提前扣了利息的。证人李远珍证实,其与彭思珍、张先锋系打麻将时认识,但与肖万忠不认识,也未说过话,只是听说肖万忠是放水的。2014年12月中旬其在与彭思珍交谈中得知,张先锋、彭思珍找别人借款4万元开了一个麻将馆,而且最开始就给了几千块钱利息,但借条还是出的4万元。2015年5月,彭思珍向其借款后,曾尾随彭思珍后面,看到彭思珍将2400元给了肖万忠。被上诉人肖万忠质证意见:一审已查明上诉人还了15000元,尚欠25000元的事实,且按我方主张支持了逾期利息,两证人的证言均不是事实,且均有矛盾之处,不能采信。被上诉人肖万忠在本案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证人王子炳、李远珍的证言,本院认为,二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早已在诉讼前就形成,也不存在客观上无法到庭作证原因,故不构成二审新的证据。且王子炳所证实的肖万忠借款时提前扣了利息的事实,系其猜测所得,其所证实的曾三次看到向肖万忠给钱的事实,也在付款时间上说法不一致,且前后矛盾,故对王子炳的证言,不予采信。对李远珍的所证实的借款时提前扣了利息的事实,由于其并未亲眼所见,系听彭思珍所讲,其所证实的在2015年5月向彭思珍借款后,曾尾随彭思珍后面,看到彭思珍将2400元给了肖万忠的事实,因其与肖万忠并不认识,无法证明此款就是付给了肖万忠本人,故对李远珍的证言,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肖万忠向彭思珍、张先锋是否实际出借款为4万元;2、彭思珍、张先锋向肖万忠是否实际支付部分利息;3、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等规定,综合评述如下:关于肖万忠向彭思珍、张先锋是否实际出借款4万元的问题。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中,借款合同、借条或借据等证据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中,肖万忠主张彭思珍、张先锋向其借款4万元,提供了由彭思珍、张先锋书写的借条,彭思珍、张先锋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主张肖万忠在借款时预先扣取了部分利息,故认为实际借款没有4万元。但结合张先锋在一审时所陈述的其在实际收到肖万忠的4万元借款后,又才按月息8分当场给了肖万忠3200元利息的事实,与彭思珍在二审所陈述的肖万忠在出借款时是先按月息6分先扣了2400元利息后,当场支付的借款只有37600元现金的事实进行分析可见,作为夫妻关系的彭思珍、张先锋,均参与了借款的整个过程,但却在收取借款金额和支付利息金额等方面作出完全不一致的陈述,这是与常理不相符的,且也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彭思珍、张先锋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肖万忠在出借款时已预先扣取了部分利息的情况下,对彭思珍、张先锋所提出的实际借款没有4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结合彭思珍、张先锋书写的借条内容,应当认定肖万忠向彭思珍、张先锋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万元。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肖万忠举示的借条和彭思珍、张先锋举示的收条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2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彭思珍、张先锋向肖万忠是否已实际支付部分利息的问题。本案中,由于肖万忠对此坚决予以否认,证人王子炳、李远珍的证言均存在矛盾之处,不被采信,同时结合张先锋在本案一审中所陈述的借款后前三个月每月是按月利率8分付的利息,后调整为6分后又付了几个月利息,且付利息时只有其与肖万忠两人在场等事实,与其妻彭思珍在本案二审中所陈述的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月6分,除2015年2月支付利息时是其与张先锋两人一起外,其余时候均是其一个人去向肖万忠支付利息等事实来分析,作为夫妻关系的彭思珍、张先锋,在共同借款后,却在每月是按什么利率付的利息?是由谁向肖万忠支付利息等事实上说法不一,相互矛盾,这显然与常理不合,且又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彭思珍、张先锋提出的已在2015年5月前先后支付了1440元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认为借款未约定利息,应将该部分还款抵扣借款本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虽然双方在借款利率的高低上存在分歧,各说一词,又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对借款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对本案的借款利率应结合借款用途,以及彭思珍、张先锋自认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8%(后调整为6%),肖万忠认可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等事实来予以认定。由于该笔借款具有经营性用途(开设麻将馆)这一特征,彭思珍、张先锋自认的约定借款利率高于肖万忠主张并认可的借款利率,且肖万忠主张的月利率2%又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此,应当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因彭思珍、张先锋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肖万忠请求其偿还尚欠的本金25000元并只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二)项之规定,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确定为月利率2%。故原审法院按肖万忠请求,判决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对彭思珍、张先锋提出的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率错误,要求按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彭思珍、张先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0元,由上诉人彭思珍、张先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朱海川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