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苗更新、罗荣辉等贵定县智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更新,罗荣辉,罗荣兰,罗荣群,罗荣梅,罗荣梅的委托代理人,贵定县智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1291号原告苗更新,男,1972年9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原旧治镇)。(死者罗明清之子)原告罗荣辉,男,1961年12月2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原都六乡)。(死者罗明清之子)原告罗荣兰,女,1967年2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死者罗明清之女)原告罗荣群,女,1973年6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死者罗明清之女)原告罗荣梅,女,1975年12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海安县李堡镇。(死者罗明清之女,未到庭)四原告罗荣辉、罗荣兰、罗荣群、罗荣梅的委托代理人苗更新。被告贵定县智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地址:贵定县火车站B1栋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何志勇,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何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苗更新、罗荣辉、罗荣兰、罗荣群、罗荣梅诉被告贵定县智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成公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更新、罗荣辉、罗荣兰、罗荣群,被告智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19时26分,被告贵定智成公交公司的贵JU10**号公交车行至贵定小十字路段,将原告的父亲罗明清撞伤,经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9月11日经贵定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1、由智成公交公司承担罗明清住院的医药费;2、智成公交公司一次性赔偿罗明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08000元;3、赔偿的208000元智成公交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付40000元,剩余的168000元于协议签订后50日内全部付清;4、双方签字后,此协议生效,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新的纠纷及新的诉求。协议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70000元后不再履行协议,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1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及昌明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系罗明清的子女;2、户口注销证明,证实罗明清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2月6日死亡;3、用工合同,证实罗明清与贵定县香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有雇用关系;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交公司驾驶员谢勇林承担主要责任,小型客车驾驶员胡骥承担次要责任,罗明清无责任;5、医院催费通知,证实被告不及时缴费;6、通话记录,证实医生告诉原告罗明清病情严重;7、调解协议,证实事故发生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智成公交公司辩称:事故于2015年8月5日发生,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是2015年9月16日做出,而罗明清于2016年2月6日死亡,我公司与原告通过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按我方全责来达成赔偿协议,当时协议时罗明清并未死亡,且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出来,后来交警部门认定我公司承担主责,故该调解协议是无效协议,我公司不愿按协议赔偿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实已支付罗明清医疗费204252.03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22781元;2、收条,证实已赔偿原告生活及护理费5400元以及70000元的赔偿款;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公司承担主责。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5、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7即调解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中,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7,在原、被告双方调解时,罗明清尚在住院,并无死亡的事实,该协议依据的事实并不成立,是无效协议,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中,因本案不涉及医疗费用,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其余证据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9时,谢永林驾驶属被告所有的贵JU10**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贵定县中山西路大十字东口加30米处,车身右后侧挂行人罗明清倒地,造成罗明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罗明清受伤后被送医疗住院治疗。2015年9月11日,罗明清尚在住院治疗,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协议内容一致。该调解协议叙述的简要案情是“2015年8月5日19时分,谢永林驾驶贵JU10**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贵定县小十字路段与行人罗明清挂撞,造成罗明清受伤不治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后被告又赔偿原告30000元。2015年9月16日,经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谢永林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驾驶员胡骥白天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行人罗明清无责任。罗明清则于2016年2月6日治疗无效死亡。庭审中,被告方陈述除赔偿原告70000元外,还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54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但被告坚持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属无效协议,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也不同意法庭主持调解,故本案无调解基础。本院认为,本案系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而不是审查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什么责任,是否赔偿的问题,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处民事纠纷时应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应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在明知罗明清尚在住院治疗,却以罗明清已死亡的事实来达成赔偿协议。调解委员会依据“罗明清因交通事故不治后死亡”的事实及案情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该协议依据的事实不成立,属无效协议。故原告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更新、罗荣辉、罗荣兰、罗荣群、罗荣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苗更新、罗荣辉、罗荣兰、罗荣群、罗荣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菊 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琴琴(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