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谭金芝诉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红花岗分局认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芝,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红花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303行初30号原告谭金芝,女,194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红花岗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0095052082。法定带代表人朱轶星,系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王光明,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祝文超,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金芝诉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红花岗分局(以下简称红花岗国土局)确认违法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为红花岗区国土局,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吴昊,与人民陪审员钟光荣、李成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金芝与被告的负责人王光明以及委托代理人祝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金芝诉称:原告于1998年取得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一直耕种到2003年至2004年间,长征镇人民政府引入遵义四昌房开公司,将原告的承包地强行占夺搞开发,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该土地拍卖,没有村民的签字,没有审批手续,村民追问村委会,得到的答复是卖地是镇政府卖的,且开发商强行施工,村民进行阻工还被打伤。因土地是村民的生命,土地被强占,村民失去了生存的依靠,土地承包使用权是村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确认被告征占土地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01、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0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坪丰村村干部为了开办砖厂,将土地集中租赁的情况;03、四昌房开公司与村民组的联合开发协议与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房开公司与村民组所协商的补偿条件,村民均同意这个意见。2008年,红色山水公司又重新与组里重新签订了协议,这个协议原告不知情;04、照片若干,证明房开公司强行开发,打伤村民的情况;05、领取村民补偿款签字材料,上面的签字均不是村民自己签的,村民对这个情况均不清楚;06、国土局提供的不听证证明,被告并未向我们说明为何不听证;07、各级政府上访、回复材料,均回复己进行赔付,但原告要求的是返还土地;08、两级法院判决书,认定原告提供材料不充分,但原告现只有判决所列证据,原告认为两次判决书不公正;09、法律法规:《土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证明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10、土地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土地取得承包经营权以及被征收的情况;11、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红花岗区国土局辩称:原告所称的行政行为系指2003-2004年期间,其承包土地被占的行为,但被告不具备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组织实施征收工作的行政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被告的工作为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可实施征地中的补偿、安置工作,如确实存在原告所称的强占土地的行为,该行为的实施主体也不是被告。被告并未作出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被告对引进的房开公司搞开发等事并不知情,但据被告了解,2004年,坪丰村革新组与遵义四昌房开公司在没有履行土地合法征收程序的情况下,共同协商联合开发革新组砖厂地块,双方约定开发土地额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坪丰村革新组负责,同时,革新组与村民协商,拟修建农民新村,用住房和门面安置村民,并自行成立征地组开展征地工作,被告认为,革新组所实施的行为合法性存疑,且不是被告所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5年,其起诉期限已过。涉案土地经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该程序和行为合法。涉案土地的位置位于长征镇坪丰村编号为2006-3-06号土地,2005年11月,涉案土地经贵州省人民政府以黔府函(2005)396号文件批复转为国有土地,同年12月,遵义市规划局出具规划指标,2006年9月,遵义市人民政府以遵府函(2006)88号文件同意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2006年9月,遵义市国土局和遵义市土地交易中心将该宗地作为2006年第三期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并在遵义晚报进行了公示,2006年11月,贵州红色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出让权,并与遵义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交价978万元,红色山水公司交清了全部土地款项,考虑到被征地农户的利益,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在该宗地的补偿问题上,未分地类,按照征地赔付标准较高的耕地进行测算,总赔付款为234.68万元,由于红色山水公司缺乏资金等因素,该地一直闲置。2010年5月,经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遵义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红色山水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支付了部分转让价款,并垫付了被征地农户的补偿款234.68万元,后因土地转让费用未全部支付而发生纠纷,经遵义市中院调解,2011年10月11日,鸿光公司取得(2011)第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认定和确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所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次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且涉案土地已经转为国有,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01、《土地管理法》文本、《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文本、《行政诉讼法》文本,证明在征收涉案土地过程中,被告只是根据上级或者相应具体组织实施者的要求,办理“土地补偿登记”工作,并可实施征地中的补偿、安置工作,如果确实存在原告诉称的强占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为的组织实施主体也不应当是被告,同时证明原告的行政诉讼己经超过法定期限;02、(2012)红民长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土地经过合法程序转换,己由鸿光房开公司取得了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对于“长征坪丰村革新组村民的土地被违法征用”的意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理由不充分;03、坪丰村调取的材料一份,证明坪丰村革新组村民砖厂土地被征后,己领取相应款项,革新组村民早己进行信访,己经三级信访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长征镇坪村,土地编号为2006-3-06号,2005年11月,涉案土地经贵州省人民政府以黔府函(2005)396号文件批复转为国有土地,同年12月,遵义市规划局出具规划指标,2006年9月,遵义市人民政府以遵府函(2006)88号文件同意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2006年9月,遵义市国土局和遵义市土地交易中心将该宗地作为2006年第三期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并在遵义晚报进行了公示,2006年11月,贵州红色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出让权,并与遵义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交价978万元,红色山水公司交清了全部土地款项,考虑到被征地农户的利益,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在该宗地的补偿问题上,未分地类,按照征地赔付标准较高的耕地进行测算,总赔付款为234.68万元,由于红色山水公司缺乏资金等因素,该地一直闲置。2010年5月,经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遵义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红色山水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支付了部分转让价款,并垫付了被征地农户的补偿款234.68万元,后因土地转让费用未全部支付,贵州红色山水房开公司向遵义市国土局递交了律师函要求终止转让行为,并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遵义市中院调解后作出(2011)遵市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10月11日,鸿光公司取得(2011)第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2月,鸿光公司准备进行施工,遭到原告等村民的阻止,鸿光公司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红民长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先彭等人停止对鸿光公司施工的妨碍,秦先彭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遵义中院提起上诉,经遵义中院审理后作出(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等人认为其承包地被违法征用,相关部门未依法解决村民失地问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实施的征地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之规定,征收土地的主体应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原告起诉被告国土局确认征地行为违法,其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其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后,被告表示将另行以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不同意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金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谭金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昊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