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永芳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芳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604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芳,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朱金玉,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芳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舒畅、侯向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芳及其辩护人朱金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张永芳在濮阳县国庆路联社家属院董某租住的房屋内,在董某被他人强奸后,借口安慰董某,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永芳,宣读了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郭某乙证言,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芳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永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对被害人没有使用暴力,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永芳对被害人没有使用暴力,犯罪情节轻微,又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张永芳在濮阳县国庆路联社家属院董某租住的房屋内,在董某被他人强奸后,借口安慰董某,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郭某乙证言,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芳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符合强奸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芳犯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应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普选助理 审 判员 张 芳人民 陪 审员 杨庆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吉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