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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3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永林与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赵永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山区拥护社区居委会一组四道坝村。法定代表人:吴维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董晓宇,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林,男,汉族。上诉人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永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永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赵永林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顾海侨公司提出追加必要当事人孙智明的申请,作出了错误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采纳的证据《机械台班费用确认单》主体不明、内容不实。海侨公司已经提交了《项目投资协议书》,证明该项目章的授权使用范围,在确认单上签章显然超越了授权范围,系无权代理。只有追加必要的利害关系人孙智明作为当事人,才能查清本案基础事实。被上诉人赵永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智明在确认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海侨公司所称的情况,我不清楚。赵永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侨公司五日内支付台班费32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海侨公司承包了别样幸福城3#地块园林绿化景观工程。赵永林持有《机械台班费用确认单》原件一份,之上载明装载机费用12000每月,400元每天,5015年2月1日至5015年2月14日,台班费用5600元;5015年3月4日至5015年3月31日,台班费用11200元;5015年4月1日至5015年4月30日,台班费用12000元;5015年5月1日至5015年5月6日台班费用2400元;进出场托板费600元;伙食费1020元,合计32820元,该确认单尾部加盖有“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别样幸福城项目部”印章(赵永林解释5015是指龙工50型装载机2015年的费用)。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永林持有的《机械台班费用确认单》之上的“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别样幸福城项目部”印章与海侨公司提交的“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别样幸福城项目部”印章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海侨公司陈述,其已将该项目承包给孙智明,孙智明以海侨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对外工作,海侨公司与孙智明已签订了《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项目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孙智明全部承担,与海侨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赵永林持有加盖有海侨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机械台班费用确认单》原件,在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海侨公司抗辩称本案所涉项目已承包给孙智明,应由孙智明承担相关的债务,并应追加孙智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孙智明对外系以海侨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从事工作,孙智明与海侨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并不为赵永林所知悉,且该协议书系孙智明与海侨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海侨公司不得以此理由对抗其应负的对外债务,故海侨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孙智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海侨公司应按照《机械台班费用确认单》上确定金额履行其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海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永林租金328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元(赵永林已预交),减半收取310.50元由海侨公司承担,另310.50元退还赵永林。二审中,赵永林提交其与孙智明的通话录音,欲证实孙智明认可机械台班费用确认单上签过字,该确认单真实。海侨公司经质证认为,无法核实被录音者的身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赵永林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通话人员的身份,海侨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各方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赵永林持加盖了海侨公司别样幸福城项目部印章的《机械台班费用确认单》要求海侨公司支付所欠租金,海侨公司抗辩应当追加项目部负责人孙智明为本案被告,且应当由孙智明承担相应责任。经本院审查,海侨公司确实承建了别样幸福城的项目,在原审中,海侨公司亦认可孙智明系项目经理,经司法鉴定,本案所涉项目部印章真实,故赵永林有理由相信孙智明签字且加盖海侨公司别样幸福城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有权代理,原审法院认定海侨公司与赵永林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同意追加孙智明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所确认的欠款金额,海侨公司应当支付赵永林租金32820元。综上,海侨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林恒审 判 员  杨 雪代理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