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秀江与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江,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江。委托代理人李国文,青岛市北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姜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蓝信隆,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欣蔚,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斯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妍,青岛崂山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秀江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在本院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蓝信隆、何欣蔚、第三人青岛蓝盾易通安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参加第三人组织的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的旅游活动,于2014年12月27日返回青岛。2014年12月29日凌晨1点30分原告至海慈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原告自述××2天前不明原因外伤致头痛,具体情况不详”。2015年1月3日14点38分,原告至青岛大学附属医学急诊,门诊病历记载××自诉有头部外伤史,具体情况不详,近8天觉头痛”。2015年1月5日原告被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收治入院治疗。××患者对受伤过程无记忆….”。经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挫伤(多发);3、颅骨骨折;4、头皮血肿。2015年1月16日,原告在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9月30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患者因××不明原因外伤10天,头痛7天”入我院治疗,先后多家医院就诊。××患者10天前因不明原因外伤”,以此为证。原告因怀疑头部受伤系外出旅游时同屋人崔凯所致,向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1月27日,沂南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原告对受伤过程表述为××睡觉的过程中,我感觉头部不知道被什么东西击打了一下,然后我就只记得第二天早晨电话铃把我吵醒了,醒来后我就感觉全身无力、头晕、头闷,但是我也想不起来是怎么回事,我在床上躺了20多分钟才起来”。对于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头部是怎么受伤的你还记得吗”,原告回答称××一开始的时候我不记得了,就记得睡觉的时候迷迷糊糊感觉有被东西击打头部的感觉。通过我后来在青医附院东院住院治疗,到青岛市中心医院做高压氧后我才慢慢想起来2014年12月26日晚上发生的一些事情。我记得26日那天晚上我睡着后,迷迷糊糊感觉有人在我床边来回走动,我就睁开眼睛看到我同事崔凯手里拿着个不知道什么东西站在我旁边,在我开口想问崔凯干什么的时候,头上就被猛击了一下,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公安机关经过对原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后,未予刑事立案。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决定予以受理。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就诊病历、诊断等证据,被告告知原告应当补正的材料。被告先后对原告及参与外出旅游活动的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笔录,并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6年3月16日被告作出青崂人社伤不认决字【2015】第LS00034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2016年4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病情是否因原告参加第三人组织的外出旅游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所致。由于原告并未在外出旅游期间有当地医院的就诊记录或是报警记录等证据证明自己受伤的事实,在第三人否认原告的受伤发生在外出旅游期间情况下,原告应当对自己受伤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12月26日至27日外出旅游期间进行举证。原告提交的病历仅能证明原告曾因××不明原因外伤致头痛”,同时原告也自述××具体情况不详”。由于第一次就诊时间发生在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仅以病历并不能证明受伤时间和地点发生在外出旅游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公安局陈述时,称通过治疗恢复记忆,认为受伤系外出旅游期间被同住人崔凯击打所致。但是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侦查。虽然原告提交《神经外科诊疗常规》、《颅脑损伤现代诊疗学》欲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可不当场发作而迟延表现,但是该证据仅为医学著作,并非针对原告个体受伤原因的分析或鉴定结论,也不能据此推断出原告受伤的准确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亦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受伤发生在外出旅游期间,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原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秀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秀江负担。上诉人王秀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葛长城在公安机关表述,2014年12月27日上诉人表示头部受伤。崔凯称其受伤可能是自行摔伤。李斯笙谈话录音始终未否认上诉人在集体活动中受到伤害。苗翠晔电话录音中明确表述上诉人在集体活动中受伤。以上证据证实,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单位集体活动中造成的。上诉人提交的病历、医学著作明确所受伤害症状可于数小时或数天后表现出来,所以当天同行人员感觉不明显。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九条,被上诉人、第三人应举证或承担举证责任,均无证据否定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在集体活动中造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行初27号行政判决,并认定为工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无法认定上诉人系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作出的青崂人社伤不认决字[2015]第LS00034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体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非免除职工的基本举证责任,申请工伤仍需要按照法定条件提交认定所需要的相关证据,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存在用人单位需要反证的问题,其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表示其陈述意见同一审相同。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上诉人系以参加单位组织的外出集体活动过程中头部意外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其此前先在公安机关报案称晚上睡觉过程中被同屋崔凯打伤,经调查后因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后其在一审庭审中又辩称××于26日夜间休息过程中意外受伤,当时被崔凯击打的说法只是一种怀疑”,对于自己受伤的原因、过程、受伤的确切时间,上诉人自己也说不清楚,更提交不出有效证据证实。其所提到游玩期间同车的××王某、张某、田义晴”三人看到其头部有伤,包括其提交的有关同事的通话录音材料,因上述有关人员在此后工伤认定期间均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签字、捺印的证言,均对此予以否认,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中涉及的证人王某、张某,早在2015年7月27日公安人员调查期间就证实游玩期间同车时未听上诉人说头上有包,也未看到过其头上有伤,与其后在工伤认定程序所作证言一致,应予采信。另外,根据青岛大学附属医院2015年1月5日《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于10日前被人发现从床上跌落……”,虽然8个多月以后的2015年9月30日(上诉人此时已申请工伤认定),主治医师又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将上述入院记录××现病史”中××患者10日前被人发现从床上跌落”的表述更正为××患者10天前因不明原因外伤”,但在该入院记录××既往史”记录中依然记载××10日前被人发现从床上跌落”。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作《调查笔录》中称集体活动中××晚上睡觉期间我一直保持睡觉前的姿势,我也确定没有从床上跌落下来”,因此与入院记录最初记载内容出现矛盾,无法认定上诉人所受伤情与此次单位集体外出有关。综上,由于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秀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宁审 判 员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