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冯明勇、黄金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冯明勇,黄金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21执3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桂林路708号院东方。负责人陈德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岑飞,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桂梅,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冯明勇,居民。被执行人黄金灿,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冯明勇、黄金灿借款合同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8787.26元及利息、滞纳金(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4元与执行费18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冯明勇、黄金灿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等处的财产状况,查封了被执行人冯明勇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去向不明无法处置),并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冯明勇、黄金灿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处的银行存款共计7118.03元。除上述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冯明勇、黄金灿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冯明勇、黄金灿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冯明勇、黄金灿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冯明勇、黄金灿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冯明勇、黄金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寒梅代理审判员 廖培华代理审判员 扬子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芑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