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储伟飞与徐赛红、黄春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伟飞,徐赛红,黄春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2161号原告:储伟飞,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大光明引航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阿女(系原告储伟飞妻子),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继,宁波市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赛红,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豪(系被告徐赛红丈夫),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象山县农村信用社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原告储伟飞为与被告徐赛红、黄春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琴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8月1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中原告储伟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阿女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伟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117981.39元,合计337981.3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原借款约定,即其中本金7万元每万元每日6.575元(年利率24%),本金15万元每万元每日8.219元(年利率30%),直至本金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储伟飞、鲍阿女夫妇与被告徐赛红、黄春豪系亲娘舅与外甥女关系,自2012年8月以来双方曾有多次借贷往来,口头约定由原告夫妇借款给两被告用作二手车经营活动,月利率2%-2.5%不等。至本案起诉之日仍有两笔借款尚未结清:(1)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借给两被告20万元,月利率2%,每月利息4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由鲍阿女账户转入被告徐赛红指定的张科账户20万元。两被告分别于同年6月13日、7月15日、8月19日、9月30日、11月4日,先后五次向鲍阿女账户支付利息4000元,共计2万元。又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7月1日、8月13日、9月1日、10月15日、2016年1月23日、4月24日偿还本金3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13万元,尚欠本金7万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利息57748.43元。(2)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借给两被告15万元,月利率2.5%,每月利息375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由鲍阿女账户转入被告徐赛红账户15万元。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13日各支付利息3500元,2015年2月20日支付利息7000元,2015年8月13日支付利息2500元。本金未偿还。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利息60232.96元。以上两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至2016年6月30日之利息117981.39元。被告徐赛红、黄春豪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大量款项往来,属于借款的已出具借条,对原告主张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但:1.原告诉请的两笔款项双方系委托关系。不管原告直接汇给被告徐赛红的款项还是汇给张科的款项,性质均为原告直接出借给郑建明经营的调剂行(起初两被告抗辩原告汇给张科的款项与其无关,后变更)。郑建明向被告徐赛红出具借条,款项由郑建明给被告徐赛红,再由被告徐赛红给原告(有时郑建明会直接汇款给原告)。月利率3%,被告徐赛红按月利率2%-2.5%支付给原告,差价部分作为被告徐赛红的代理费、劳务费,用于开车、停车费用等。2.因借款利率较高,系投资性质,郑建明未偿还款项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双方款项往来繁多,无法就所有款项性质作出说明,亦已无法核对,总账上能平就差不多了,亏损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4.汇入被告徐赛红账户的15万元款项是否未约定利息或固定的投资收益款,被告徐赛红归还的均为投资款本金。5.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归还的均为借款本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储伟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农村信用社银行汇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3日,原告汇款给张科20万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汇款给被告徐赛红15万元的事实;2.原、被告方2012年8月以来所有款项往来的银行流水、汇款凭证、原告制作的《储伟飞与徐赛红资金往来明细表》、《储伟飞与徐赛红、黄春豪现金往来说明》,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具有连续性,从2012年开始至起诉时长达四年从未间断,共计有三十四笔,总金额357.4万元,本案起诉的两笔仅为其中未结清的部分;(2)与本案之间有关联性,之前的三十二笔借贷在约定方式、利率与本案相同,且均已履行完毕,本案两笔借贷不是孤立的,而是前三十二笔借贷约定的延续;(3)被告徐赛红对本案第一笔收款人张科(郑建明的外甥)的借款承担义务,张科的账号,最早出现在2013年7月30日,共有十三笔,总金额为179万元,但还款本金及利息都是由被告徐赛红账号归还(即便部分款项是由张科汇入,因系被告徐赛红告知会有款项汇入,具体汇入账号原告并不清楚),并对这一借贷承担了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4)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并有明确的利率约定。之前三十二笔本金322.5万元,支付利息300350元,本金、利息分明;(5)本案第一笔资金往来记录证明,月利率2%,共分五次每月汇利息4000元,与口头电话约定相符;(6)本案第二笔资金往来证明,利率为2.5%,被告徐赛红第一个月按时按金额支付利息3700元(少了50元),连续4个月支付利息;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之间借、贷约定是通过口头形式订立的,借条集中补记前三次借款,作为追认,可见出借条之前借贷合同就已存在,且原告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履行了义务,与证据2相吻合;(2)确认借款有利息;4.原告与被告徐赛红在被告父母家谈话形成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两被告承认有借款未还清,该借款高于月利率1.5%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徐赛红在家人微信群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认可本案借款及所欠本金、利息数额,原告用文字方式向被告发送一段与本案起诉事实一致的对账单,被告徐赛红见后接着用文字回答不愿意承担利息,对本金未提出异议,承诺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6.原告与被告妹妹徐赛萍的电话录音记录,用以证明徐赛萍证实2016年4月24日从徐赛萍账户汇款1万元,还款人为被告徐赛红,被告徐赛红应对本案第一笔收款人张科的借款承担义务的事实。被告徐赛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1月23日汇入鲍阿女账户的银行流水,其中2014年11月26日的15万、2015年2月16日20.1万元,从表面来看,与本案原告诉请的两笔是款项相对应的。原告总的有345万元投资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方同样有这么多投资本金打给原告,差额部分属于亏损。被告黄春豪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反而证明双方存在的是委托关系;对双方每笔款项往来的性质因时间太久无法作出说明。原告对被告徐赛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款项性质应为借款,对被告徐赛红有关款项的对应关系的陈述有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及被告徐赛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关于款项的对应关系,首先,因两被告对按月利率2%-2.5%支付利息并无异议,而原、被告之间往来的款项数量繁多,在原告已对所有往来款项(包括本金的交付、利息的支付、本金的偿还等)进行说明的情况下,两被告对其中部分陈述存有异议,异议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不能简单消极地以“时间太久无法作出说明”否认原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其次,如被告徐赛红主张的15万元、20.1万元两笔还款确实归还本案的款项,则不可能在2015年2月16日之后再陆续汇给原告方3万元、22500元、2万元、6万元、2万元等,可见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再者,结合2016年6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已详细告知了案涉两笔款项的本金、利息情况,并表明要与被告徐赛红进行对账,所列内容与本案诉称一致,如果被告徐赛红对此有异议,应当予以否认,但其并未否认原告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而是回复“这个时候还想利息,拿回本钱也是万事大吉了”,可见其对账目本身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有关案涉两笔款项的交付、利息及本金的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定。(3)两被告对证据“关联性”所持的异议系对双方法律关系定性问题的争议,属于法律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释。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储伟飞与鲍阿女、被告徐赛红与被告黄春豪分别系夫妻关系。原告储伟飞与被告徐赛红系娘舅与外甥女关系。2012年8月23日至2016年鲍阿女与被告徐赛红、黄春豪以及经营调剂行的郑建明外甥张科等人存在大量款项往来。不管是鲍阿女汇给被告徐赛红的款项,还是鲍阿女直接汇给张科的款项,均由郑建明一方出具借条给被告徐赛红,月利率3%,徐赛红按月利率2%-2.5%支付给鲍阿女;利息亦由被告徐赛红向郑建明一方收取后再付给鲍阿女。2012年12月,被告徐赛红曾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汇集了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所借的5万元、9月26日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及11月5日向原告所借的3万元,有关利息付款期限的约定“两个月一次”、“一个月一次”不等。原、被告间其他款项往来均已结清,除了以下两笔:(1)2014年5月3日,鲍阿女向张科汇款20万元。被告徐赛红于2014年6月13日、7月15日、8月19日、9月30日、11月4日,先后五次向鲍阿女支付利息4000元,共计2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7月1日、8月13日、9月1日、10月15日、2016年1月23日、4月24日向鲍阿女汇款3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13万元。(2)2014年10月14日鲍阿女向被告徐赛红汇款15万元。被告徐赛红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13日、2月20日、8月13日向鲍阿女支付利息3500元、3500元、7000元、2500元,共计16500元。2016年4月3日,原告及其妻子鲍阿女、两被告均在被告徐赛红母亲(即原告姐姐)家,同时在场的还有被告徐赛红父母亲、被告徐赛红弟弟、弟媳。在场人员就原告与两被告的纠纷进行了商谈。被告徐赛红父亲提出钱是徐赛红借去的,要徐赛红给个说法,被告徐赛红弟弟表示钱是徐赛红借出去的是徐赛红的责任。被告徐赛红称“责任是我的,但是我也想你们大家发财的”、“投资有风险的,我不是给你们1-1.5厘的利息”、“我不是推责任,我是讲我有责任,我现在讨钱多么困难,这些钱不是我拿来自己用了,我是拿来在外面赚钱的,为了想大家赚钱啊”、“我是讲我有责任,娘舅讨钱这么急,你们一起要我一起(你们要和我一起)想办法对付外面就好,不是问我来讨的”、“我也在想办法,郑建明那里也讨过来很多了,二娘舅(储伟飞)六七十万现在只剩下十多万了”。被告黄春豪称“你们不用讲,我房子卖了,把钱还给你们”。当被告徐赛红弟弟提出像此种情况,被告徐赛红要承担责任的时候,被告黄春豪对被告徐赛红弟弟说:“你这样讲是不,……一分也不赔,走了赛红”。2016年4月22日,原告在原、被告共同所在的家人微信群中与被告徐赛红通过文字进行对话。被告徐赛红称“郑建明说到星期六,吴存那里说这个月底,叫我答应你们,我会努力讨的,希望能拿到十万”。另原告表示其出借的款项都是从银行抵押贷款而来,需要支付利息。被告徐赛红表示“知道的”、“对不起,我能力太差了,没管好投资的钱,我用尽一切办法来争取要回我们的钱”。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赛红的妹妹电话联系。被告徐赛红的妹妹告知2016年4月24日的1万元系因郑建明那边的钱尚未还过来,其受被告徐赛红之意先汇给原告方。2016年6月15日,原告在原、被告共同所在的家人微信群中与被告徐赛红通过文字进行对话。当原告问被告徐赛红款项何时能结清,“你这么欠着拖着也不是办法,这两笔钱都是有利息的啊,利息到昨天为止已有11万元多了。我把账单发给你,你核对一下”时,被告徐赛红的回复是“到时候你跟他们去算,郑建明星期六来,你是能人,最好把握我的利息也算算来”。随后,原告详列了案涉两笔款项的本息情况,并表明为借款性质,被告徐赛红的回复为“大家退一步想想,这个时候还想利息,拿回本钱也是万事大吉了”。当原告提出“你们(徐赛红与郑建明)的账目是你们的,我的账目我只能与你有关系”时,被告徐赛红回复“大家理解一下,能讨来我尽量先还给你们,自己留留后面点”、“你逼我也没有用,风雨同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委托法律关系。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两被告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徐赛红并未提供任何有关其与原告存在委托法律关系的证据,双方不符合委托法律关系的特征。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目前查明的事实表明郑建明是向被告徐赛红出具借条,亦是向被告徐赛红支付利息,同样由被告徐赛红向郑建明进行催讨,被告徐赛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被告郑建明出借款项时表明其系原告代理人。故难以根据上述事实直接认定被告徐赛红收取的利差系代理费、劳务费。(2)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虽然原、被告未就案涉款项形成借款合同、借条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借据,但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属实,被告徐赛红支付利息亦属实,并且被告徐赛红从中赚取息差,结合双方的谈话录音、微信群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多次明确款项为借款,并明示其与被告徐赛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徐赛红与郑建明存在借款关系,要求被告徐赛红承担责任,被告徐赛红并未直接对此予以否认,而是反复强调“投资有风险”。原告按月利率2%-2.5%收取利息,确实属于经营性借款,而非互助性借款,两被告认为的“投资有风险”不无道理,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如果与郑建明建立借贷关系的是被告徐赛红而非原告,郑建明不能偿还款项的风险则应由被告徐赛红承担,而被告徐赛红不能偿还款项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上述分析,原告与被告徐赛红之间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徐赛红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徐赛红提供的案涉35万元借款,被告徐赛红仅偿还了13万元本金,尚欠22万元本金。原告主张2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15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5%,与已查明的被告徐赛红系按月利率2%-2.5%向原告支付利息相符,对被告徐赛红有关双方未约定利息,已还款项均应作为归还本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15万元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并不能体现月利率2.5%的规律,且月利率2.5%过高,故本院认定15万元的利息亦为月利率2%。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发生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徐赛红应支付利息金额为136240元,被告徐赛红仅支付了36700元,尚欠99540元。可见,被告徐赛红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有证据虽尚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关还款期限的约定,但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多次向被告徐赛红催讨,但被告徐赛红仍未还款,故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欠息金额及利率标准以本院查明为准。原告基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黄春豪对被告徐赛红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赛红、黄春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储伟飞借款本金220000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之利息99540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原告储伟飞135元,由被告徐赛红、黄春豪负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琴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