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5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日照安凯运输有限公司与徐鹏、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安凯运输有限公司,徐鹏,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309号原告:日照安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北首。诉讼代表人:秦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立东,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轩,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万丰镇万昌路中段。诉讼代表人:蒋雨庆,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266号。诉讼代表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楠,该公司职工。原告日照安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凯运输公司)诉被告徐鹏、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运输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轩,被告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尧、被告巨野运输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蒋雨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楠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凯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徐鹏驾驶鲁R×××××号牌半挂车沿G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胜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的鲁L×××××号牌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巨野运输公司为鲁R×××××号牌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徐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优先赔偿。被告巨野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徐鹏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投保属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徐鹏驾驶鲁R×××××号牌半挂车沿G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案外人李胜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的鲁L×××××号牌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徐鹏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L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鹏与李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安凯运输公司。鲁R×××××号牌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巨野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鹏,徐鹏与被告巨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停车费:400元;2、施救费:8000元;3、公估费:1200元(山东瑞正保险公司对鲁L×××××冷冻车货物损失的公估费);4、货物损失金额:6600元(鲁L×××××冷冻车的货物损失金额);5、价格鉴证费:4800元(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L×××××车载冷冻箱箱体财产损失、集装箱挂车损失、停运损失的价格鉴证费);6、车载冷冻箱箱体损失维修费:67500元;7、集装箱挂车损失维修费:10200元;停运损失金额:62220元(按照915元/天×68天)8、复印费:1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61320元。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车载冷冻箱箱体损失维修费、集装箱挂车损失维修费、对停运损失均有异议,以上皆提出重新鉴定,对施救费有异议,对停车费、公估费、价格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徐鹏质证意见如下: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施救费单据发票出具时间是2015年8月5号,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6月24号,原告应该在施救完毕后紧接着开具发票,并且施救费发票是日照腾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该施救费的发生是否与原告车辆施救情况存在关联性有异议。对停车费票据,该停车费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8月5号,没有正规发票,存在异议。对于公估费单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评估意见书真实性存在异议,并且没有委托人,该评估报告上营业期限是2015年5月7号至哪一天没有说清。对于车辆维修证明真实性存在异议,维修时间过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巨野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徐鹏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公估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财产评估意见书、货物损失金额单据、价格鉴证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评估意见书、车载冷冻箱箱体损失维修费单据、集装箱挂车损失维修费单据、车辆维修证明、挂靠合同、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鹏驾驶鲁R×××××号牌半挂车沿G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案外人李胜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的鲁L×××××号牌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鹏与案外人李胜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该赔偿限额部分,综合分析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徐鹏与李胜按照5:5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徐鹏驾驶的鲁R×××××号牌半挂车与被告巨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巨野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徐鹏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货物价格评估意见书、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停运损失意见书等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评估意见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重新评估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7200元(集装箱挂车损失10200元+车载冷冻箱箱体损失67000元)、货物损失为6600元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交警为处理事故将原告车辆扣押期间为42天,但其中部分停车时间是因为原告未能及时缴付款项被告申请法院保全而产生,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运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被告申请保全查封扣押原告车辆之日止(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17日,共计23天)该期间的产生的合理损失应计入原告车辆停运期间;再结合原告的车辆损坏程度,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及车辆维修期间酌情支持20天,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共计43天,结合停运损失意见书鉴定的日平均停运损失为915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确认为39345元;3、施救费8000元、停车费4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4、货物损失公估费120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48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5、复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7545元。对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135545元,由被告徐鹏按50%的比例赔偿67772.5元,被告巨野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徐鹏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车损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日照安凯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鹏赔偿原告日照安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拖运费等共计677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对徐鹏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日照安凯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6元,减半收取2063元,由原告日照安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被告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玮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