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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龙生与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生,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523行初20号原告:张龙生,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孙邦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舒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341425486254966G。法定代表人:张俊社,局长。出庭负责人:刘自光,副局长。委托代理人:XX兵,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倩文,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龙生因要求确认被告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行为违法,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邦潮、被告出庭负责人刘自光、委托代理人XX兵、余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舒城管(规划)限拆[2015]2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对原告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春秋农贸综合市场141号商铺的西、南侧违章建设二层砖混结构的楼房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张龙生诉称,全家四口人居住在不足40平方米的房子里,十分困难。2009年经县领导同意,原告在住房的西边搭建了一间房屋居住。2015年11月,原告接到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在7日内自行拆除搭建的房屋。2015年12月1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搭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房屋内的家具和生活用品被损坏,拆除的建筑材料被运走处置。被告不听原告的申辩,在没有催告、下达《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搭建房屋,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违法���原告张龙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证据2、强制拆除现场照片一组,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行为违法。被告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被告执法主体适格,执法程序合法,被告的拆除行为非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筑物,被告在原告的同意下协助原告履行拆除义务,本案尚未启动强制拆除程序,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行终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书、(2015)六行终字第0009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具备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执法权力。证据3、立案审批表、询问调查笔录、勘察笔录、协助调查函、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涉案建筑物违法及被告调查程序合法。证据4、行政决定审批表、《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现场照片要回去与执法人员核对。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购买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春秋农贸综合市场141号商铺,为一上一下两间,建筑面积为45.25㎡,房产证号是房地产皖舒城关字第5-00763号。2009年5月,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141号商铺的西、南侧建设二层砖混结构的楼房,建筑面积169.4㎡,其中一层建筑面积87.6㎡,二层建筑面积81.8㎡,并在141号商铺二层楼顶加盖了隔热层。该房屋建成后除了原告自住外,其余房屋对外出租。2015年9月23日,被告将原告涉嫌违法建设一案立案调查,2015年10月28日,调查终结,认定原告上述房屋属于违章建设。2015年10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舒城管(规划)限告[2015]27号《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被告处进行陈述和申辩。2015年11月6日,被告作出舒城管(规划)限拆[2015]2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2015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舒城管(规划)催告[2015]17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原告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履行义务。2015年12月1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上述违法建筑物予以拆除。本院认为,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在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在其所有的春秋农贸综合市场141号商铺西、南侧搭建169.4㎡的二层砖混结构楼房,被告依法调查时,其未能向被告提供相关审批手续原告搭建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物。被告在强制拆除前,虽然先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是被告没有履行公告义务,也没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辩称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拆除违法建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法院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张龙生违法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圣海审 判 员  王先明人民陪审员  潘林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拆除。《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