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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执2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熊庆丰与曹启华、王华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庆丰,曹启华,王华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2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熊庆丰,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曹启华,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王华菊,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熊庆丰申请执行曹启华、王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古蔺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熊庆丰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华菊名下有房产、车辆、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曹启华名下也无可供执行的房产、银行存款,曹启华属古蔺县教师进修学校职工,其工资收入已被本院裁定逐月扣留。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华菊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提取曹启华工资收入的周期较长,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有效执结,故应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古蔺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王尚钦审判员 邱绍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