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7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根民与张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民,张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7民初299号原告李根民。被告张月英。原告李根民诉被告张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和2014年1月11日分别借款给被告5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时至今日已有二年之久,为归还分文,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被告张月英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根民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提供了被告张月英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1日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条原件二张,金额分别为50,000元,共计10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张月英分别于2014年6月份及9月份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的事实,同意核减被告张月英所借款项本金,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月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根民借款本金80,000元。如被告张月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张月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建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