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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晴晴与被告田福建、许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晴晴,田福建,许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534号原告:徐晴晴,女,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建,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福建,男,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许敬,女,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徐晴晴与被告田福建、许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福建、许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晴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8000元及违约金、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田福建、许敬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作周转资金,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5月,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18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三份及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用途及违约责任,现因二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二被告田福建、许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2、借款借据、借款协议。3、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被告田福建、许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质证。本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田福建、许敬系夫妻关系。1、2015年9月17日,二被告田福建、许敬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逾期不还,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5‰作为罚息。2、2016年3月24日二被告田福建、许敬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其显示借款金额225000元,原告另提供由被告田福建书写的225000元借款借据相互印证,该笔借据显示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4日,逾期不还,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5‰作为罚息。3、2016年4月12日,二被告田福建、许敬为原告书写的借条、收到条一份,借条、收到条显示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生意周转资金,逾期不还,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5‰作为滞纳金。4、2016年5月4日,被告田福建为原告书写的借条、收到条一份,借条、收到条显示借款金额为193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用途为用于超市经营,逾期不还,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5‰作为罚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田福建、许敬以经营超市等理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协议、收据为证,原告以此为据,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2015年9月17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12日的借款,借据显示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对于2016年5月4日的借款,虽然只有被告田福建一人签字,但是因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途显示为超市经营,应理解为二被告为了家庭生产、生活所欠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违约金及借款利息,对于2016年5月4日的借款193000元,因借据显示没有借款期限,也没有借款的约定,故原告主张借款违约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于2015年9月17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12日的借款,因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有约定的借款期限,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告一并主张借款违约金、借款利息,应予支持,但两项总数不能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田福建、许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福建、许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晴晴借款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田福建、许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晴晴借款本金2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田福建、许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晴晴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田福建、许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晴晴借款本金19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五、驳回原告徐晴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由二被告田福建、许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李 永人民陪审员  王士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