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6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苑海苓与付金良、付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海苓,付金良,付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583号原告:苑海苓。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金良。被告:付倩。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良(付倩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苑海苓与被告付金良、付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海苓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被告并作为被告付倩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良、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海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674元;⒉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内赔偿,仍有不足由其他被告赔偿;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付金良驾驶属被告付倩所有的津N×××××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支付医疗费134024元,其中被告付金良垫付55350元;津N×××××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金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金良辩称,承认借用被告付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承认津N×××××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属被告付倩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等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的5535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付倩辩称,承认津N×××××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属本被告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承认津N×××××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等原告主张的事实;承认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承认津N×××××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等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扣除71元和10%的非医保费用后的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付金良驾驶证、付倩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案、费用清单无异议;对一张金额为65元的非正式票据和一张金额为6元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的挂号费票据不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二张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因一张为非正式票据,另一张为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8时8分许,被告付金良驾驶借用属被告付倩所有的津N×××××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前进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泉州路交口处时,与顺行原告苑海苓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苑海苓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治疗,又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21日);共支付医疗费134953.04元,其中被告付金良垫付55350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骨头骨折、左侧半月板损伤、左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足第3跖骨基底骨折等。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付金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苑海苓无责任。津N×××××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非医保费用是否扣除;因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市公司未提供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证据,故非医保费用不予扣除。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付金良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付金良借用被告付倩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付金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付倩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付金良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8674元及被告付金良垫付的医疗费55350元,本院凭票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40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2402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付金良垫付的55350元应予返还。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40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4024元;原告返还被告付金良5535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付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