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5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坤城与黄日亮、罗统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坤城,黄日亮,罗统妮,东莞市东城鸿业皮具加工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5224号原告吴坤城,男,汉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曾小彬、梁梓湘,分别系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日亮,男,壮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西田阳县。被告罗统妮,女,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被告东莞市东城鸿业皮具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莞温路温塘东路***号,注册号:441900605958336。原告吴坤城诉被告黄日亮、罗统妮、东莞市东城鸿业皮具加工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彬、梁梓湘,被告黄日亮、罗统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日亮因经营东莞市东城鸿业皮具加工店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7日、2015年1月11日及2015年2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2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已按时偿还。2015年10月1日,被告黄日亮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日还清,利率为月息20厘,但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黄日亮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而被告罗统妮与被告黄日亮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统妮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莞市东城鸿业皮具加工店的经营者为被告黄日亮,所借款项是用于该加工店的日常经营,因此,东莞市东城鸿业皮具加工店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日为16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被告有一台车抵押给原告,已经交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黄日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0厘;若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追讨借款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庭审中,被告黄日亮及罗统妮确认为夫妻关系,亦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主张利息是按5%支付的,且已经归还了三个月利息合计15000元,但被告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6000元,对此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档案查询结果情况表、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黄日亮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日亮与罗统妮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债务发生于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黄日亮及罗统妮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归还15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足额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日亮及罗统妮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东莞市东城鸿业皮具加工店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东莞市东城鸿业皮具加工店是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东莞市东城鸿业皮具加工店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日亮、罗统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坤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坤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黄日亮及罗统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