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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昌显服饰有限公司,徐秀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1783号原告:上海昌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华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东,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昌显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秀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昌显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芳,被告徐秀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昌显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2月1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0,287.3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起入职,从事跟单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在试用期不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原告排班表:2015年6月24日被告正常上班,但被告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今并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此原告按照规章制度早在2015年7月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据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被告徐秀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服装跟单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实得工资分别为1,530元、6,051元,6,244元,6,889元。原告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上月工资报酬。被告2015年6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1日。之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再次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6日出院。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也未向原告提供病假单。2016年2月27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送达《关于徐秀明自动离职的处理通知》,内容为,鉴于被告从2015年6月26日起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过任何请假手续,造成跟单工作空岗,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按照公司管理制度,旷工长达十五日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从2015年6月24日起被告与原告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9日。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收到该通知。2016年1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5年3月23日至今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6,88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180元。庭审中,被告自愿撤回第二项仲裁请求。2016年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40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287.36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出院小结、银行交易明细、《关于徐秀明自动离职的处理通知》、顺丰速运单和查询结果、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2015年3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5年6月25日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确实存在,之后被告住院治疗,原告则主张2015年7月9日已经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但被告直至2016年2月28日才签收了原告的处理通知,故在此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15年3月23日入职原告处,原告未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该期间系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鉴于被告就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昌显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秀明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昌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秀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287.36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昌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