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3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黄文强与黄松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强,黄松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3077号原告:黄文强,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荣,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松勤,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黄文强诉被告黄松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松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强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2016年3月3日前偿还,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据。此后,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和延期还款协议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原告追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45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1604.18元及利息(以91604.18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2.收据;3.借款补充协议;4.延期还款协议书;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记账凭证。被告黄松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6年3月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按月利率为6%,利息在每月2日前支付;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案外人杨楚亮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字同意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50000元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此后,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分期偿还上述借款,即于2016年2月2日先偿还本金50000元,2016年3月2日后返还本金100000元。补充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2016年5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该款被告在2016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每月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同年的6月2日、7月2日分别支付利息4000元、2000元;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或利息,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延期还款协议书还约定其他事项。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日,之后的借款本息则拖而未付。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原告起诉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的7月31日、8月1日、8月3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5000元、8200元、8000元,共计41200元。另查,原告明确不在本案中向担保人杨楚亮主张权利。又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5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00元,有借款借据、借款补充协议、延期还款协议书、收据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审查,被告按每月60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已支付且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经计算,被告于上述期间已支付款项共60000元(6000元×10月),该款中利息为42804.18元,余款17195.82元作为本金予以抵扣,再扣减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已支付的412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1604.18元(150000元17195.82元41200元)。原告于诉讼中主动调整其诉讼请求,并且明确不在本案中向保证人杨楚亮主张权利,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91604.18元及自2016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根据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包括律师费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45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记账凭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松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文强偿还借款本金91604.18元及利息(以91604.18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松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文强律师代理费1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额收取为1795元(原告黄文强已预交),由被告黄松勤负担(被告黄松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黄文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梓欣刘家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