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付石桥与李家峰、王桢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石桥,李家峰,王桢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965号原告:付石桥,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李家峰,男,汉族,1989年10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桢莹,女,汉族,1989年9月24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付石桥诉被告李家峰、王桢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石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桢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李家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李家峰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李家峰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家峰、王帧莹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息2分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目前只有诉讼费。被告李家峰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桢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欲证明借款事实成立,并对借款时间、金额作出约定;证据二、借条,欲证明借款现金已经收到;证据三、银行pos签购单、取款凭证,欲证明款项实际支付给被告。被告李家峰、王桢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原告付石桥与被告李家峰、王桢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共计12个月。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的执行标准为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签订合同时的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2014年3月的贷款利率是0.5%,贷款的四倍利率即2%,该标准的执行期限至款清为止。并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在该合同下记载:“付石桥实际出借给李家峰、王桢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28日,原告分三次通过POS签购单支付昆明市官渡区云峰家具经营部95600元、95400元、98500元,被告李家峰在三张签购单上标注“借款已收”。2014年3月28日,原告取款175000元,被告李家峰在客户回单上记载“借款现金已收”。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两被告均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发放了借款500000元,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目前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峰、王桢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付石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李家峰、王桢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付石桥上述本金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付石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币9600元由被告李家峰、王桢莹共同承担,公告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李家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李素平人民陪审员 宋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解松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