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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志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刑初33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辉,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红、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辉及其辩护人马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林志辉酒后无证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汀岐村行驶至埭头镇新街阿豹理发店,因与其妻发生争吵而踹坏理发店的玻璃门,导致自己受伤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林志辉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70.33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林志辉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志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1、张某1、张某2、林某2、谢某1、谢某2、陈某2、占某、林某3、胡某、吴某、邱某将、李某、林某4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指认地点笔录、工作说明三份、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入院记录单、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所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70.3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志辉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林志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本案于2011年5月10日案发,于2016年5月9日立案侦查,期间未满五年,辩护人关于本案已过五年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八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素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伟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