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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启洪诉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治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洪,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702行初3号原告周启洪,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湘益,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新河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陈有万,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先友,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民警,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慧敏,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民警,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启洪与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治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启洪及委托代理人蒋湘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友、陈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6日中午,原告与家人到高山街不夜城“黄记煌”餐厅就餐,因菜品质量问题与餐厅发生纠纷,被告接到报警后派员前往餐厅,因未能当场调处纠纷,被告的民警要求原告到派出所处理此事,原告拒绝,被告民警强制传唤原告将其带至被告的府坪派出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依据及证据: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证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的民警是接报案后及时出警;证据2、代小红证言,拟证明“黄记煌”餐厅发生了纠纷;证据3、周勇证言,拟证明原告与“黄记煌”餐厅发生纠纷后,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及原告毁坏“黄记煌”餐厅财物的情况;证据4、被告的纪委对原告投诉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投诉非常重视,及时进行了调查回复;证据5、视频资料,拟证明原告毁坏“黄记煌”餐厅财物的情况。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家人在“黄记煌”餐厅就餐时因餐厅的服务出现了瑕疵,双方经协商达成了共识。餐厅的经理后来却完全不守诚信,违背原来的承诺,并向社区民警报案。原告及家人与餐厅的纠纷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调整,不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由于警方的介入,矛盾被激化,事态被扩大,致使原告在不违规、不违章更不违法的情况下被强制传唤。被告强制传唤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简单明了,被告短时间内即可了解案件,但被告在强制传唤原告的6小时内,既不确定违法行为人,又不向原告询问取证,目的显然是非法拘禁,酿成公权力侵害民权事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现请求:1、确认强制传唤行为违法,确认在禁闭室关人行为违法;2、要求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公开给我赔礼道歉,在国内媒体刊登赔礼道歉公告。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许开族(原告丈夫)、周启君(原告妹妹)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事发经过,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辩称,一、被告民警对原告的强制传唤行为完全合法。二、禁闭室是公安机关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限制其自由的一种措施,且被告只在分局机关设有禁闭室。三、对于原告提出的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及在媒体刊登赔礼道歉公告的要求,被告完全不能接受。被告民警的接处警是完全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是合理合法,受法律保护的,正当合法的行为不能向无理要求赔礼道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所举证据2、5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是证明被告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前发生的事实,客观真实有效,原告所举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常德籍人士,2015年5月回家乡探亲,5月16日原告与家人在武陵区“黄记煌”餐厅就餐时,原告家人出现不适,原告及家人认为菜品质量存在问题,相关人员经医院检查并无大碍。原告及家人与餐厅经理周某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周某打电话报警后,被告的民警来到餐厅,原告及家人认为被告系不当出警,未接受被告民警的调处。民警遂口头传唤原告等人到被告下属的府坪派出所处理此事,原告等人拒绝配合。几小时后,被告增派警力,将原告强制传唤至府坪派出所,原告在府坪派出所被羁押约6小时。其间,未给原告作询问笔录。此后,原告一直对被告的行为不服,向被告信访要求解决问题,被告的纪委作出了书面回复,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作了口头道歉。原告不服回复,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赔偿部分组织双方进行了协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共识,原告对被告当庭公开赔礼道歉表示接受并予认可。原告表示放弃相关诉讼请求,但未撤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强制传唤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该法第八十三条还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本案被告在强制传唤后约6小时未对原告询问查证,其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已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了原告。因此,应当确认被告的强制传唤行为违法。原告所称被告在“禁闭室关人”的行为系强制传唤行为的组成部分,本院不单独对其作出是否违法的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就此达成谅解,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不再就此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于2015年5月16日对原告周启红采取的强制传唤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兴惠审 判 员  罗 健人民陪审员  陈详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