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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晓艳与曹秀芹、于维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秀芹,王晓艳,于维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秀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静,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涛,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维远。上诉人曹秀芹因与被上诉人王晓艳、原审被告于维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秀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王晓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曹秀芹曾举报王晓艳家违章搭建棚顶故其怀恨在心,事发当天曹秀芹听到三楼摔东西故上楼查看,刚走到二、三楼之间的平地上时,王晓艳及王建东在其母路学英的指使下将曹秀芹打至二楼,曹秀芹未及还手就晕倒在地,后在于维远的搀扶下起身回家,曹秀芹并未殴打王晓艳;事发时王晓艳与王建东从三楼冲下来,事发突然,且曹秀芹年近60岁,体格较弱,不可能打伤王晓艳,王晓艳主张其被曹秀芹打伤与日常经验不符,系故意挑起事端恶意索赔;王晓艳过错明显,即使认定曹秀芹将其打伤,亦应减轻曹秀芹的赔偿责任,由王晓艳承担主要责任。王晓艳辩称,其搭建棚顶已事先征得曹秀芹的同意,后曹秀芹无理阻挠并要求王晓艳拆除未果后恶意倾倒垃圾,在此情况下王晓艳与之理论并无不当,事发当日曹秀芹殴打王晓艳是事实,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一审认定曹秀芹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的。于维远述称,曹秀芹的上诉理由正当,事发当日曹秀芹走到二、三楼之间的台阶上询问怎么回事,王晓艳之母就让王晓艳、王建东将曹秀芹捲(踢)下去,王晓艳与王建东就冲下去了,于维远下去后发现其三人撕扯在一起,但是谁先动手其不清楚。王晓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晓艳主张其脑外伤及右鼻翼皮裂伤,花费医疗费662.04元,请求依法判令曹秀芹、于维远连带赔偿其医药费662.04元,并由曹秀芹、于维远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1日下午五点左右,王建东与其妹王晓艳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古寨南路14号楼其母亲住处有事,王晓艳在楼下见其母亲楼上302室的邻居在窗口处倒东西,便到302室门口敲门,王建东也到了三楼,于维远的妻子开门后见是王晓艳,遂将门关上。王晓艳再次敲门,于维远开门出来与王建东、王晓艳准备到楼下说话,在王晓艳、王建东与于维远沿楼梯从三楼往下走到二楼时,遇到曹秀芹,先是王晓艳、王建东与曹秀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之后王晓艳、王建东与曹秀芹发生厮打,期间于维远在中间拉架并打电话报警。厮打中,王晓艳鼻子出血。曹秀芹主张其与王晓艳及王建东发生厮打,王晓艳及王建东将曹秀芹打倒,整个过程曹秀芹根本来不及还手,不可能打伤王晓艳,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查,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古寨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查看了解了有关情况,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14日对王晓艳、于维远、路学英、王建东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有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二是有损害后果,三是行为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的陈述看,于维远在事发过程中,只是在中间拉架,并没有与王晓艳、王建东发生肢体冲突,更没有厮打行为,王晓艳没有提供其头部及右鼻翼受伤系于维远厮打所致的直接证据,故王晓艳要求于维远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有关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从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王晓艳、王建东与曹秀芹之间发生撕扯,王晓艳鼻子当场出血受伤与互相撕扯行为有关,因此,曹秀芹应当对王晓艳鼻子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曹秀芹对于其来不及还手、不可能打伤王晓艳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王晓艳医疗费662.04元的诉请,曹秀芹虽然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明确征求意见时不申请鉴定,对此对王晓艳的医疗费单据予以确认,对于王晓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案件事实情况看,曹秀芹与于维远并非共同侵权人,王晓艳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曹秀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晓艳医疗费662.04元;二、驳回王晓艳要求于维远赔偿其医疗费并与曹秀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曹秀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曹秀芹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王晓艳、于维远及曹秀芹的陈述,其三人均认可事发时王晓艳与曹秀芹之间发生肢体冲突,从王晓艳提交的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看,王晓艳于当日事发后至威海市立医院门诊接受诊治,经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右鼻翼皮裂伤,并支出相应医疗费用,曹秀芹主张其并未打伤王晓艳,但未能举证证实王晓艳之伤情系自伤、他伤或伪诈伤,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晓艳主张其被曹秀芹打伤,合法有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上下楼邻居,日常生活中难免产生摩擦或矛盾,面对邻里琐事,本应以互谅互让、友爱包容的原则和睦相处、化解纷争,但因日常琐事致使矛盾升级、演化成肢体冲突,并因此导致王晓艳受伤,对于王晓艳因此产生的损失,曹秀芹应予赔偿。另一方面,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情起因各执一词,曹秀芹虽主张王晓艳负有较大过错,但未能举证证实,且即使双方当事人此前存在矛盾,事发当日王晓艳系找于维远之妻理论倾倒垃圾事宜,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动挑起与曹秀芹的纷争,故无法认定王晓艳对其自身伤情的产生具有过错,对于曹秀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秀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秀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