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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4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彭某与郓城县华锋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郓城县华锋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4740号原告: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海军,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县华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县丁里长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725228006492。原告彭某与被告郓城县华锋玻璃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郓城县华锋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为被告建造烤花车间及脱硫脱硝水池,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现被告仍欠44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元。被告郓城县华锋玻璃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是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从被告处领走了5000元工程款。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该5000元工程款未从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彭某为被告郓城县华锋玻璃有限公司建造烤花车间及脱硫脱硝水池。2014年10月10日彭某从被告处领款5000元,并为被告出具了欠500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49000元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注明:5月5日支9000.00。即下欠40000元。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4000元的欠条一份。以上两份欠条共计44000元。另查明,欠条中的彭步银与本案原告彭某为同一人。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5000元为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该5000元未从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据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在卷证明,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为被告郓城县华锋玻璃有限公司建造烤花车间及脱硫脱硝水池,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要求���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据共计欠原告工程款44000元,扣除原告先前领取的工程款5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郓城县华锋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工程款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郓城县华锋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瑞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晗池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