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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洪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刑初83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杰,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4时10分许,被告人洪杰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由宜丰县城往高安方向行驶,途经宜丰县棠浦镇宝成大道路段时,因被告人洪杰雨天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赣C×××××号小车驶出路外,碰撞路外的电线杆,造成乘车人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洪杰赔偿被害人唐某父母各项费用共计5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李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报告,出诊经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122警情信息,到案经过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泽荣人民陪审员  杨河清人民陪审员  王礼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