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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曾凡栋与杨思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栋,杨思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479号原告曾凡栋,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被告杨思超,男,汉族,1987年1月25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曾凡栋诉被告杨思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思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共14个月,总计1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在2015年11月18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思超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凡栋与被告杨思超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份,被告因经营公司资金需要向原告曾凡栋借款5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2015年5月18日,被告更换了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共6个月。利率为每月2.5%,全部利息于2015年11月1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18日,被告杨思超因自用需要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按借条约定利息即月利率2.5%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思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凡栋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元,由被告杨思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