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辖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徐栋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徐栋,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中信(河南)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富伦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辖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栋,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河南)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富伦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2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应由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徐栋、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中信(河南)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富伦凯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的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栋诉请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富伦凯旋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6060元及利息,争议标的为借款方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富伦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有的向出借方徐栋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是出借方徐栋,徐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县,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伟涛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刘性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馨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