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袁光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光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43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光明,男,1971年9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兴国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兴国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兴国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付年海,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光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赣073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袁光明持火铳前往高兴镇龙山村打猎,兴国县公安局高兴派出所接匿名群众举报后前往查处,公安民警在龙山村路口抓获回家途中的袁光明,当场缴获袁光明持有的火铳1支,火药30克,钢珠80粒。2014年11月25日,兴国县公安局高兴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被告人袁光明家中藏有火铳,公安民警赶往袁光明家中,在对袁光明进行说服教育后,袁光明交出火铳1支,火药20克,钢珠200粒。经鉴定,该两支火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光明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兴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市)公(司)鉴(痕)字[2014]67号、[2016]86号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证人赖某、罗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袁光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光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袁光明辩解称,2014年11月25日,其交出火铳1支,火药20克,钢珠200粒。兴国县公安局对该行为已作行政处罚,不应该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兴国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8日对被告人袁光明非法持有火铳1支,火药20克,钢珠200粒的行为作出了兴公(高)决字[2015]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袁光明罚款二百元。因为被告人袁光明非法持有火铳1支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所以还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光明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袁光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扣押在案的火铳,火药,钢珠,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袁光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兴国县公安局认定袁光明2014年非法持有枪支一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并作出了行政处罚,且该起事实已过追诉时效,故上诉人袁光明只非法持有一支火铳;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袁光明非法持有枪支的数量问题。经查,2014年11月25日,兴国县公安局民警在袁光明家中查获火铳1支,火药20克,钢珠200粒。2015年8月28日,兴国县公安局决定撤销“20141125袁光明非法持有枪支案”,并于同日对袁光明非法持有枪支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9月21日上诉人袁光明又因非法持有枪支被抓获。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且该起事实未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故兴国县公安局对“20141125袁光明非法持有枪支案”移送审查起诉、原审法院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均无不当,上诉人袁光明非法持有枪支数量应认定为二支。上诉人袁光明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光明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袁光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袁光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袁光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袁光明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二支,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并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上诉人袁光明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徐晓敏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