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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3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鹏飞五金经营部与义乌市明豪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鹏飞五金经营部,义乌市明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初13782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鹏飞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金华市婺城区迪耳路343号。经营者:吴鹏飞,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仑苍村新村***号。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明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商城大道T206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华。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鹏飞五金经营部(经营者:吴鹏飞)与被告义乌市明豪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鹏飞五金经营部(经营者:吴鹏飞)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就拨浪鼓广场C、D地块建设所需的水泵、阀门与原告订立合同总价为4620000元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先后提供3050387元货物,原告只支付了138.6万元的定金。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8838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交付的定金924000元不予返还。本院认为,义乌市明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在浙中新报刊登了解散清算公告,并于2016年6月23日办理注销手续。而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故义乌市明豪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受理之前其作为诉讼主体的民事诉讼能力已经终止,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以义乌市明豪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予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鹏飞五金经营部(经营者:吴鹏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