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张兆文、张兆华、袁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张兆文,张兆华,袁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154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男,生于1969年11月6日,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兆文,男,生于1969年9月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兆华,男,生于1973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袁丽,女,生于1980年4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张兆文、张兆华、袁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斌、被告张兆文、张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兆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826元、利息26406.63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3月21日)及自2016年3月2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张兆华、袁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兆文向我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我行向其发放贷款109000元,2014年9月12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39826元,利息26406.63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我行同时与被告张兆华、袁丽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共同为张兆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兆文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兆华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丽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与被告张兆文签订编号为(长张)个借字(2013)第020120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兆华、袁丽亦于同日与农信社签订编号为(长张)保字(2013)第020120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袁丽、张兆华为被告张兆文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09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于2013年9月14日向被告张兆文发放贷款109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1‰,到期日为2014年9月12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826元,利息26406.63元。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张兆文与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信社向被告张兆文发放贷款,现该借款已逾期。原告农商行接收了原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张兆文偿还借款本金39826元,并支付2016年3月21日前利息26406.63元及2016年3月2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丽、张兆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袁丽、张兆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39826元;二、限被告张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26406.63元;三、限被告张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98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袁丽、张兆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张兆文、袁丽、张兆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超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启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