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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金玉与新乐市马头铺镇内营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玉,新乐市马头铺镇内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374号原告李金玉,男,1955年4月3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韩彩红,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乐市马头铺镇内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翠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进考,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玉诉被告新乐市马头铺镇内营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内营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以(2015)新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6年3月8日以(2016)冀01民终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彩红、被告内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进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玉诉称,1985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内营村乱葬坟土地两块,共计23.22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并对合同进行了公证,然而,直到2009年通过诉讼被告才将土地交付给原告耕种,实际面积为21.75亩,1986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经过无数次的与被告交涉和诉讼,造成花费和损失数万元,之后在2010年被告又强行在原告承包的土地内修建公路、埋坟、栽电线杆,造成损失数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返还200元押金并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新乐市马头铺镇内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19日被告村委会与李金玉、薛留锁、薛山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过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三人分别承包村沙荒地三块,承包期30年(自1985年公历12月19日至2015年公历12月19日)。其中李金玉承包村委会乱葬坟短头地(东至西名村地,北至本主承保地,西至去西田大道,南至本村拉沙子道)和乱葬坟长头地(东至西名村地,北至西名村地,西至去东田庄大道,南至本主承包地),土地合计23.22亩,每亩每年承包费41元,合计952元。承包合同签订并公证后,1987年,村委会对三块承包地进行实际丈量。当时丈量后,李金玉7.84亩、童小臭10.61亩、童丰海3.3亩,三人耕种的承包地实际面积合计21.75亩。另查明,原告李金玉曾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被告内营村委会和第三人童小臭、童丰海,本院受理后,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2002)新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金玉的诉讼请求。李金玉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2003)石民二终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04年10月25日,李金玉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2006)石民监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立案再审,并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石民再终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二审判决,由村委会与李金玉继续履行1985年12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以该判决无法执行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2月13日省高院以(2008)冀民一审字第746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并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2009)冀民再终字第45号判决书,判决书认为: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李金玉将自己承包的土地暂时交由童小臭、童丰海耕种,但是不能凭此证明与村委会形成承包关系。判决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石民二终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石民再终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于本年麦收结束后,童广利将所耕种的10.61亩、童丰海将所耕种的3.3亩归李金玉承包的土地返回李金玉承包。原告李金玉于2009年收回承包地13.91亩,并开始耕种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李金玉与被告内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双方承包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原告李金玉承包土地后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其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土地暂时交由童小臭、童丰海耕种,童小臭、童丰海耕种期间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原告在童小臭、童丰海耕种期间不再享有上述权利。另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2009)冀民再终字第45号判决书已明确返还土地的义务人系童广利、童丰海而非内营村委会,且该判决已履行。依据上述事实,被告内营村委会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已经履行了交付原告土地的义务。原告陈述被告未交付13.91亩土地已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赔偿其24年期间因未能使用13.91亩土地造成利益损失20万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关于修公路占地、栽电线杆等损失,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玉要求被告新乐市马头铺镇内营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俊田代理审判员  崔亚伟人民陪审员  牛海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骆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