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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尹成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尹成彪,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地址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负责人李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成彪,男,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介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地址祁县大运路。法定代表人李策,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成彪以及原审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祁商初字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17日10时48分许,孙步斌驾驶晋K×××××、晋KWX**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345KM+988M处时,因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行车距离,导致车辆与道路左侧水泥护墙以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由郄立强驾驶的冀A×××××、冀A51**挂号货车相撞,冀A×××××、冀A51**挂号货车被撞后又向前与道路左侧水泥护墙以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由李志斌驾驶的冀A×××××、冀ADK**挂号货车相撞,冀A×××××、冀ADK**挂号货车被撞后又向前与由戚立强驾驶的冀F×××××号长城牌小轿车相撞,冀F×××××号长城牌小轿车被撞后又向前与由王国瑞驾驶的冀A×××××号福克斯牌小轿车相撞,冀A×××××号福克斯牌小轿车被撞后又向前与刘文忠驾驶的冀A×××××号长安牌货车相撞,冀A×××××号长安牌货车被撞后又与张九如驾驶的冀B×××××、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晋K×××××、晋KWX**挂号货车驾驶员孙步斌以及冀A×××××、冀A51**挂号货车驾驶员郄立强受伤,七辆车、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孙步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郄立强、李志斌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孙步斌驾驶的晋K×××××、晋KWX**挂号货车是尹成彪从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行驶证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实际经营人及受益人均为尹成彪,尹成彪以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投保有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34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尹成彪支出施救费9000元,赔偿路产损失30700元。为确定晋K×××××号牵引车的车损程度,尹成彪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2015年11月30日该中心作出鉴定,即事故致该车辆损失严重,已无修复价值,属报废车辆,车辆2013年5月24日购买,考虑车辆使用时间、剩余价值,车损鉴定为309800元(重置价格×成新率-残值16000元),尹成彪为此支出鉴定费9000元。经核定,尹成彪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车损:309800元(残值已扣除,归尹成彪);2、鉴定费:9000元;3、路产损失:30700元;4、施救费:9000元,共计3585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尹成彪提供的:尹成彪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晋K×××××、晋KWX**挂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尹成彪驾驶证、与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车票据、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太旧路政大队作出的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路产损失收据;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提供有晋K×××××号牵引车的分期付款购买合同一份。原审认为,尹成彪是晋K×××××号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尹成彪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但是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尹成彪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请求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核,尹成彪主张赔偿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范围,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应予理赔。尹成彪主张赔付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对于晋K×××××号牵引车的车损,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认为车损结论过高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予以采纳司法鉴定确认的车损价值。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承担;施救费属于为救助受损车辆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负担;对于诉讼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之规定,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尹成彪交通事故损失24815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祁商初字45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的赔偿款59584.7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本案的事故车辆晋K×××××晋KWX**挂货车车辆损失费按309800元于法于理不应支持。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11月30日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车鉴字第0187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事故车辆晋K×××××晋KWX**挂货车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09800元。该车系2013年5月27日购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该车的保险金额为346000元,本案发生时该车己使用两年之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营业性货车应当按照1.1%的月折旧率来计算实际价值为254656元(346000元-346000×24×1.1%),扣减该车发生事故的残值16000元,该车的损失应当为238656元,该车的车辆损失鉴定价值不仅远远高于其实际价值且也高于新车的购置价格。所以一审法院按上述鉴定价值支持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过高,没有考虑实际情况,且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赔偿款164259.2元,一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承担49800.8元。2、鉴定费9000元和案件受理费4977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付。依据机动车商业险条例第26条规定,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付。本案中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尹成彪辩称,1、关于上诉人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车损错误的问题。保险单显示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46000元,如按上诉人所说,该车的实际价值还不足309800元,又为何要投保34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呢?且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348000元,一审鉴定结论309800元并未超过新车购置价,上诉人所述超过新车购置价没有任何依据。309800元的价值既未超过车辆的保险金额也未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对此损失依法依约都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提出相反意见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半挂牵引车适用年限已经延长为15年,按此计算月折旧率6‰,上诉人所称1.1%的标准已经过期,按此标准计算不符合车辆实际价值。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关于上诉人所述原审判决其承担鉴定费错误的问题。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是答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即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述辩意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2、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的车损已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确定的车损偏高,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依法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除胜诉方自愿承担外,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