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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雷(曾用名王冬冬),男,199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蕲春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蕲春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执行。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雷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文、吴柳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雷和王佳武(另案处理)因没有钱用,遂商量到团风偷东西卖点钱。3月24日1时左右,两人从黄州坐车到团风,王佳武放哨,王雷将王某停放在团风镇赤山桥村六组车库的一辆两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王佳武因害怕就自己坐车返回蕲春,王雷骑着盗窃的摩托车返回蕲春的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6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摩托车的销售发票、扣押清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黄冈市黄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团风县公安局出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雷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雷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被盗摩托车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之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哲学审 判 员  程晓华人民陪审员  付星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