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1058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焕福,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辛焕福、成鼎,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赔偿损失、返还原告的个人物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10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深,婚后二、三个月,就因被告酗酒发生吵架。2015年3月5日,被告喝醉酒回家后,又无端谩骂、侮辱原告,并动手打其胸口。4月15日被告在家中当原告的面用水果刀宰杀仓鼠威胁吓唬,甚至在原告怀孕的时候,被告不顾此还在原告肚子上踩了一脚,差点致使原告流产,脸部也被打肿,无奈之下,原告回到庆阳老家,被告又跑到家中闹事,且经常通过电话、短信对其进行侮辱谩骂。2015年11月底原告生育一子。秦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偶尔发生一点小口角,并不存在原告所述酗酒及家庭暴力的情形,原告回到庆阳老家后其多次找原告回家,但原告避而不见,也不接电话,其去见孩子,原告及其家人也不让见。现孩子尚小,其不想与原告离婚,希望和原告好好过日子。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某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0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004210),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多次酒后对其侮辱打骂为由,于2015年8月底回到庆阳老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8日,原告生育一子。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相关心、互相包容,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履行家庭义务,共建幸福家庭。本案中,原、被告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构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现双方孩子尚小,且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生活,故应给予双方一个挽救婚姻、家庭的机会。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相信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俪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