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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5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柳晓亮、朱利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柳晓亮,朱利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民初1009号原告: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被告:柳晓亮。被告:朱利功。原告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柳晓亮、朱利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晓亮、朱利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8924.89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6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柳晓亮向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东升分处申请贷款,当日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柳晓亮贷款8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9.9﹪,被告朱利功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东升分处是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统一由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行使。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贷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柳晓亮、朱利功未作答辩。原告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保证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提款申请书原件一份、个人面谈笔录原件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两张身份证复印件。经合议庭综合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柳晓亮在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东升分理处申请贷款,在个人借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均由柳晓亮本人在上面签名盖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柳晓亮向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东升分理处借款8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9.9﹪;同时也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被告朱利功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被告朱利功本人也签名盖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柳晓亮贷款8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该笔贷款,二被告均互相推诿不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柳晓亮、朱利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的规定向被告柳晓亮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柳晓亮、朱利功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柳晓亮偿还本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朱利功依法应对该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晓亮偿还原告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8924.89元,合计98924.8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此后至清偿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由被告柳晓亮偿还原告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二、被告朱利功对上述被告柳晓亮偿还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利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晓亮追偿。(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柳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稳香审 判 员  仇瑞江人民陪审员  胡三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