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世棠与湛江科源饲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棠,湛江科源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021号原告陈世棠,男,1953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湛江科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遂海路恒丰宾馆*楼。法定代表人魏武,经理。原告陈世棠诉被告湛江科源饲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科源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棠起诉称,2015年5-6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花生麸购销合同书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花生麸,每次购买时只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0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43元。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043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对账函;3、(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湛江科源饲料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陈世棠与被告湛江科源饲料有限公司份签订《花生麸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花生麸,按重量计算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花生麸,至2015年10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花生麸款78043元,同日,被告出具《对账函》给原告为凭。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出具的《对账函》是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欠原告货款7804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除了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外,还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湛江科源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科源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陈世棠支付货款人民币78043元及从2015年10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世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5.54元,由被告湛江科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健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科宏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