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5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施何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5977号原告:陈英,女,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金桥村永进623号。委托代理人:蔡玉英,上海市崇明县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何才,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三烈村津口118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XXX号XXX-XXX层。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公司员工。原告陈英与被告施何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290元,由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施何才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的委托代理人蔡玉英、被告施何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6时25分许,被告施何才驾驶牌号为沪CAXX**小型轿车于崇明县新河镇金桥村XXX号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何才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英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7月9日,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英因交通事受伤后需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7日。事发后,被告施何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7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CA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00.70元、鉴定费1000元,经核实票据无误,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核定为900元;3、误工费,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核定为6570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为350元;5、交通费,酌情核定为100元;6、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核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英医疗费600.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1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英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9520.70元;二、被告施何才赔偿原告陈英代理费2000元,扣除被告施何才曾垫付的医疗费600.70元,被告施何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英人民币1399.30元;三、原告陈英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施何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