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蓬登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雨潇与被告郭恩普、崔大珂、赵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雨潇,郭恩普,崔大珂,赵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蓬登民初字第221号原告:何雨潇,女,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郭恩普,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崔大珂,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赵风忠,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雨潇与被告郭恩普、崔大珂、赵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雨潇、被告崔大珂、被告赵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恩普于第一次庭审时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雨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即刻给付所欠原告借款122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3、判令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三被告系合作经营关系。自2008年5月开始至2010年3月间,郭恩普以“鑫旺海水养殖场”需要经营资金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22000元,并承诺按年4%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款后至今一直以经营不善为借口没有归还欠款,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请求。郭恩普辩称,赵风忠从2007年底起就不再对鑫旺海水养殖场投资,2008年初我为场子四处筹集资金,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另一案二审判决判定鑫旺海水养殖场是我们三人合伙的,应由场子的财产偿还。赵风忠在我与崔大珂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鑫旺海水养殖场租给别人,租金也由赵风忠持有,应该由赵风忠偿还原告的欠款。崔大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件事与我没有关系,对借款的事也不认可。当时郭恩普和赵风忠租赁我的池子,给我租金,我不参与管理和经营,郭恩普让我帮忙协调同周围的社会关系,给我2.6股份,他们说挣钱分利润给我,不挣钱也不用我承担损失。2006、2007年场子效益挺好,也没有分红给我。郭恩普和原告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也没见过他借这个钱,听郭恩普说他儿子带了跟原告借的10万元投入买苗,我还劝说不让他投。赵风忠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见过也没听说郭恩普借钱的事。养殖场没分过红也没对过账,我们找郭恩普要过好几回账,他都不给。原告与鑫旺海水养殖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郭恩普系夫妻关系,郭恩普系崔大珂的外甥,有利害关系,有虚假诉讼之嫌。经审理查明,原告何雨潇系被告郭恩普的前妻,被告崔大珂系郭恩普的舅舅。原告称郭恩普以“鑫旺海水养殖场”需要经营资金为由,陆续从其处借款122000元,三被告系合作经营关系,应对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借款情况,原告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2009年2月4日的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因生产经营海产品资金周转困难,故自2008年5月—2009年2月分三次共向何雨潇借款叁万元(分别为10000元,15000元,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逾期按年息4%向何雨潇支付逾期利息。本借据的债权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约束。另:于2008年12月借款现金伍仟元整。借款人:郭恩普”;证据2:五份户名为郭恩普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其中2008年5月27日户名为郭恩普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交易类型为现金存款,存款金额为10000元,2008年6月29日的业务回单,载明交易类型为现金存款,存款金额为15000元,2009年3月28日的业务回单,载明交易类型为银行卡转账存款,存款金额为70000元,2009年5月23日的业务回单,载明交易类型为现金存款,存款金额为10000元,2010年3月15日的业务回单,载明交易类型为现金存款,存款金额为7000元;证据3:2011年3月24日“鑫旺海水养殖场向何雨潇借款对账单”一份,载明“一、2008年借款数额:35000元。1、5月27日汇款10000元;2、6月29日汇款15000元;3、10月现金5000元;4、12月现金5000元;二、2009年借款数额:80000元。1、3月28日汇款70000元;2、5月23日汇款10000元;三、2010年借款数额:7000元。1、3月15日汇款7000元;至2011年3月24日对账日尚欠何雨潇借款122000元。该欠款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账人:鑫旺海水养殖场郭恩普、何雨潇”。对上述证据,被告郭恩普无异议,被告崔大珂有异议,称其不清楚。被告赵风忠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证据2相矛盾,借款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该借据是郭恩普自己的借款行为,且郭恩普与原告曾为夫妻关系,借据写明为郭恩普生产经营海产品用于周转资金,未明确借款用于鑫旺海水养殖场使用,与赵风忠无关;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汇款人不明确,即使该款项属实,也是郭恩普的个人行为,与鑫旺海水养殖场无关,赵风忠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对证据3认为是单独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是打印件,可随意复制,不能因为郭恩普写了鑫旺海水养殖场就是该养殖场欠的钱,是无虚有的对账单。关于借款与三被告的关系,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4:鑫旺海水养殖场合作协议书,甲、乙、丙三方分别为赵风忠、郭恩普、崔大珂,第一条第1项约定“由甲方投入经营资金150万—200万元,用于21亩地左右的池塘开发与建设,并创建、经营‘鑫旺海水养殖场’”,第2项“由乙方负责全面的经营与管理工作,并负责育苗、养殖技术及深入研究开发新品种的实施工作”,第3项“由丙方负责所有当地的地方及周边关系的协调工作,并负责提供现有的育苗及养殖技术”,第三条第1项“21亩池塘年租金2.5万元,按租赁协议一次性支付十年租金25万元”,第2项“甲方投入的资金每年按实际数额的5%支付利息”,第3项“按甲方投入资金的实际数额的10%支付分红”,第4项“以上费用支付后的净利润按甲方40%,乙方34%,丙方26%分成”;证据5:(2011)蓬登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烟民四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为张凤仙等,被告为本案的三被告,案由为民间借贷,判决认定鑫旺海水养殖场系三被告合伙经营。被告郭恩普、崔大珂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风忠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赵风忠有对外借款权利,郭恩普没有对外借款的权利,郭恩普对外借款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无法证明赵风忠借款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判决虽表明三被告为合伙关系,但未认定与原告的借款事实。被告郭恩普提交了其制作的现金日记账三页、其书写的“收入”单据三张,现金日记账记载“08年因资金困难自何雨萧处借款35000元”,凭证号数“收1”,标记“收1”的“收入”凭证(2008年)记载“2、自天津何雨箫处借款叁万伍仟元整”,右下角记载“08.12.20郭”;现金日记账记载“09年自天津何雨萧借启动资金3.2880000”,凭证号数“收5”,标记“收5”的“收入”凭证记载“2009自天津何雨箫处借款09.5.2310000(交易行号2800),自天津何雨箫处借款09.3.2870000(交易行号2800)”;现金日记账记载“2010年自天津何雨萧处借款.汇7000”,凭证号数“收9”,标记“收9”的“收入”凭证记载“自天津何借款3.15日7000”。被告崔大珂称最初是赵风忠的儿子管理钱,郭恩普管理账目,后来赵风忠的儿子离开了,可能由郭恩普自己管账和现金,具体其不知道。被告赵风忠称现金日记账应该是一天一记,其中的35000元,也没有记载时间及数额,该记账违反会计法及会计记账相关规定,借款需要做凭证,但郭恩普未提交相关凭证,不符合规定,鑫旺海水养殖场无对公账户,无法证明郭恩普的账户金额与日记账相对应,日记账中对于支出凭证及对应的收据没有体现,无法予以佐证,日记账中记载的名字为何雨“萧”,与原告名字不符,郭恩普与原告原系夫妻,不可能连名字都不知道怎么写,纵观现金日记账,原告借款之前是不同笔迹、不同颜色的笔记录的,而原告借款后,现金日记账非常整洁,怀疑有做假证的嫌疑。赵风忠称最初其儿子管理现金,后来郭恩普不报账也不开会,其子在2006年离开,之后账目和现金可能是郭恩普管理,至2007年其总共投资了600万元,都赔了,其一分利润也未见,其要求郭恩普开会、询问经营情况,遭到拒绝,2008年之后其就不投钱了,之后借钱等各种事其均不知道,也未经过他。原告对账目无异议,称其原名叫何振英,2000年改的名字,郭恩普根本不知道其名字怎么写。郭恩普认可养殖场账本由其保管,原来由郑风森记账,其从2007年开始接手记账。被告赵风忠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从(2011)蓬登民初字第421号案卷宗中调取的李人壮与郭恩普、崔大珂签订的协议一份,约定郭恩普向李人壮借款20万元,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用郭恩普现在所拥有的鑫鑫育苗厂作为抵押;证据2:从(2011)蓬登民初字第421号案卷宗中调取的郭恩普与李人壮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郭恩普出厂房设备,李人壮出资金40万元由郭恩普经营,李人壮投资属保本投资,出现亏损,郭恩普保证李人壮投资款及时收回,如果营利双方分成,为确保投资方资金安全,郭恩普愿以现有的养殖育苗场作抵押;证据3:(2012)蓬登民初字第84号原告许维谊与被告郭恩普、崔大珂、赵风忠劳务报酬一案民事判决书第3页本院认为第四行的内容“原告系被告崔大珂自己养殖场的会计……”。被告赵风忠以证据1、2证明被告郭恩普自有一家“鑫鑫育苗场”,其对外借款实际为自己使用,与赵风忠无关,以证据3证明被告崔大珂自有养殖场,借款事实与赵风忠无关。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郭恩普借钱是职务行为,他们聘用郭恩普经营,而且是全权代理经营管理,该案的判决认定他们是合伙人,应认定郭恩普为表见代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判决错误,认定事实有问题,以此作为证据,无对抗效力,并认为被告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限,没有效力。被告崔大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两份协议,其称自己是中间人,当时李人壮是其场子的股东之一,证据1中的“鑫鑫育苗场”是李人壮打印的,当时其提出过异议,应该是“鑫旺育苗场”,其自己单独经营了龙泰海水养殖场,郭恩普自己没有养殖场。被告赵风忠称2008、2009年郭恩普与崔大珂及他人另外还经营了一个养殖场;被告崔大珂称大概是2011-2013年,其和其大哥及一个外甥一起投的资,郭恩普未投资,提供技术管理;原告及被告郭恩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借款给三被告用于三人合伙经营的养殖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的证据1郭恩普出具的借据,载明“本人因生产经营海产品资金周转困难”,不能证明该借款与被告崔大珂、赵风忠有关,只能证明其与郭恩普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均为郭恩普,提交的证据3借款对账单,仅有郭恩普与何雨潇签字,无被告崔大珂、赵风忠签字,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恩普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仅能证明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恩普的借款与被告崔大珂、赵风忠有关。被告郭恩普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及凭证,现金日记账中记载的名字为何雨“萧”,凭证中记载的名字为何雨“箫”,其中2008年的“收入”凭证载明借“何雨箫”35000元,在右下角记载“08.12.20郭”,该时间与郭恩普于2009年2月4日出具的借据时间相矛盾,该账目由郭恩普一人所记,原告与郭恩普又有一定利害关系,在未经崔大珂、赵风忠追认及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提供给被告郭恩普的借款用于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养殖场,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被告郭恩普认可向原告借款,其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请求,符合其与郭恩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恩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雨潇借款122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雨潇要求被告崔大珂、赵风忠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郭恩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高爱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