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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7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小兰与周秀英、朱荣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兰,朱荣金,周秀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兰,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钧,安徽省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荣金,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秀英,女,193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小兰因与被上诉人朱荣金、周秀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南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小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诉争《和解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1.该和解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2.该协议不符合《婚姻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规定;3.签订和解协议时,赵小兰当时的代理律师没有向赵小兰就和解协议涉及的产权房与无证自建房的重大价值区别予以释明,导致赵小兰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从签订开始就是违法的,不平等也不公正,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朱荣金、周秀英未发表答辩意见。赵小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审原告与两原审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无效;2.由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小兰与朱荣金于2001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周秀英与朱荣金系母子关系。朱荣金因涉嫌犯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采取拘留措施,于2010年6月10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于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2日,赵小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令赵小兰与朱荣金离婚。2013年2月5日,赵小兰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判决位于南京市小行里51号沙洲圩宿舍9-303室房屋(以下简称9-303室房产)的75%归赵小兰;2013年3月11日,周秀英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在上述两案的审理过程中,赵小兰、朱荣金和周凤英三方经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一份庭外《和解协议书》,三方对于9-303室房产和自建房进行协商处理,赵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律师、朱荣金的委托代理人申烨律师、周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朱淑珍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后赵小兰、周秀英分别自愿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赵小兰与朱荣金、周秀英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并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无效情形,同时,赵小兰及其委托的代理律师均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赵小兰对于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风险应有充分的判断,并不违反自愿和平等的原则,也不构成重大误解,故赵小兰要求确认《和解协议书》无效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小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小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和解协议书》是否应当确认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赵小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委托的代理律师陪同并签字确认,理应对签订《和解协议书》可能涉及的权利及存在的风险有充分的预判和衡量,现上诉人赵小兰主张《和解协议书》无效,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和解协议书》的签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故上诉人赵小兰主张《和解协议书》无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小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小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陈晓霞代理审判员  钟慧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