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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柯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366号原告:柯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晏笙,潜山县水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农民。原告柯某甲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晏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柯某甲与孟某离婚;2、判令婚生子柯某乙随柯某甲生活,抚养费由柯某甲自行负担。事实与理由:柯某甲与孟某于2006年10月相识,2007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柯某乙。婚生子柯某乙自出生后一直在柯某甲生活、学习。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因同居后孟某意外怀孕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年初孟某外出打工,半年后回家便向柯某甲提出要求离婚。柯某甲对孟某提出的离婚未予理会,孟某便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柯某甲认为其与孟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具状诉至法院。孟某未予答辩。柯某甲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为柯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为结婚证原件,证明柯某甲与孟某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为潜山县水吼镇割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柯某甲与孟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六年以及婚生子柯某乙一直随柯某甲生活、学习的事实;证据四为户口本复印件及学校收费收据,证明柯某甲家庭成员组成情况及婚生子柯某乙一直居住生活在柯某甲家的事实。本院经过法庭审理,对柯某甲提交的四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证据一,经核实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对柯某甲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结婚证原件,因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时登记机关所颁发并加盖有潜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公章,因此对其真实性及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三潜山县水吼镇割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因柯某甲与孟某婚后一直在潜山县水吼镇割肚村生活,作为孟某经常居住地的潜山县水吼镇割肚村对孟某的生活情况十分了解,故对潜山县水吼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该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为户口本复印件及学校收费收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柯某甲与孟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孟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达六年之久,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柯某甲提出要求与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柯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因其自出生后至今一直在柯某甲家生活、学习且现仍就读于潜山县水吼镇割肚中心学校。为了不改变婚生子生活及学习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子柯某乙应随柯某甲生活为宜;对于柯某甲自愿负担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柯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二、婚生子柯某乙随原告柯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柯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清华代理审判员  操逢虎人民陪审员  周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盈盈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