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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怀与张淑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2816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显阳,系刘家支行行长。被告:张淑兰,女,1969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刘家镇刘家村*组。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淑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显阳、被告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李继昌被告于2011年5月5日以信用形式在原告下属单位刘家支行处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由于借款人李继昌于2011年11月1日死亡,致使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为保���债权,为此原告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贷款的事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丈夫李继昌于2011年5月5日以信用形式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家支行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书,内容:“借款人李继昌,借款种类为农户消费,借款用途为玉米生产资料,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5.5.-2012.3.20。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1年5月5日,刘家支行为李继昌出具贷款凭证,内容“借款日期2011/5/5,到期日期2012/3/20,借款月利率9.465000,结息方式到期日对日。李继昌在借款人处签名。”2011年5月5日,刘家支行将借款发放给李继昌。2011年7月28日,李继昌因交通事故死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现���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继昌生前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由于李继昌死亡,致使贷款到期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因该笔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张淑兰作为李继昌的妻子,其负有偿还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按月利率9.465‰计收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465‰上浮50%计收罚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