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22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郑培辉与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培辉,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406号原告郑培辉,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鹤,经理。原告郑培辉与被告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傲轲彭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培辉及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傲轲彭牧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伙伴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款人民币92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92000.00元、利息184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傲轲彭牧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培辉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3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从原告处购买4000片苇席,单价是23.00元每片,共计货款92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证据二、2014年7月19日原告为被告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货物价值92000.00元。被告傲轲彭牧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培辉与被告傲轲彭牧业公司系经营伙伴,2014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4000片苇席,货款人民币92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给付。由于原告和被告公司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傲轲彭牧业公司从原告郑培辉处赊购货物,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傲轲彭牧业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及相应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郑培辉货款92000.00元及利息12692.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本息合计104692.00元;驳回原告郑培辉的其他诉讼。案件受理费2508.00元,由原告负担130.00元,另2378.00元由被告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人民陪审员  杨连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