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3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万胜利诉被告张峰风彬、董小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胜利,张凤彬,董小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民初917号原告万胜利,男,198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梁文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彬,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董小庆,男,1990年1月6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韩风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高俊,该公司员工。原告万胜利诉被告张峰风彬、董小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胜利及委托代理人梁文涛、被告张风彬、董小庆、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6日21时45分许,原告驾驶冀FV5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涿路辛庄头路段时,与被告张风彬驾驶的冀F09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张风彬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被告驾驶的冀F0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董小庆,发生事故时被告张风彬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为此,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风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张风彬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董小庆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明知张风彬不具备驾驶资格将车辆交其驾驶,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张风彬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4470.45元。被告张风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借用董小庆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董小庆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被告董小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张凤彬是借用我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借用车时我不知道他的驾驶本已吊销,张凤彬并未告知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事实。3、涞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张凤彬因不具备驾驶资格和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公安机关罚款2000元,行政扣留15日的客观事实。4、被告董小庆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董小庆为肇事车辆所有人。5、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6、原告万胜利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具备驾驶资格,所驾车辆符合法定的上路条件。7、涞水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好转后医嘱建议休息两周。用于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和伙补的依据。8、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为9327.45元。证明原告住院期的医疗费花费情况,其中票据为涞水县医院和涿州医院出具。9、交通费票据:救护车费500元,出租车费票据500元,共计1000元。10、公估报告书一份及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3738元,支付公估费1162元。11、施救费票据一张,计600元。12、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行业情况,用于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依据。13、原告妻子李金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妻子李金蕊护理。被告张风彬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被告董小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凤彬在肇事逃逸和没有驾驶资格的条件下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7月6日21时45分许,被告张风彬驾驶冀F093**号小型轿车,沿涞水县涞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庄头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冀FV5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冀F093**号小型轿车又将杜建华家院墙撞毁,造成双方车辆及院墙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张风彬弃车逃逸。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风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涞水县医院住院20天,共支付医疗费9327.45元,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前额部头皮擦伤、3、左前额不头皮血肿、4、颈部软组织损伤、5、右肩部软组织损伤、6、左手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两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600元,原告驾驶的冀FV57**号小型轿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其车辆损失为13738元,并支付公估费116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万月车行,住院期间由其妻李金蕊陪护,李金蕊和其丈夫共同经营该车行,住院和休息期间,该车行停业。另查明,被告张风彬驾驶的冀F0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董小庆,根据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张风彬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车辆,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驾驶的冀FV5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张风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小庆明知被告张风彬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将机动车借给他人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和产生后果应承担责任。被告张风彬驾驶的冀F0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张风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小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327.45元、2、误工费104.50元(批发零售业)X34天(20天+28天)=5016元、3、护理费104.50元(批发零售业)X20天=20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X100元/天=2000元、5、车辆损失费13738元、6、营养费20天X50元/天=1000元、7、公估费1162元、8、施救费600元、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出院及到外院检查等客观事实存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35733.4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38161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万胜利的医疗费9327.45元、误工费5016元、护理费209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55元,共计179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风彬赔偿原告万胜利车辆损失1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7.45元、营养费1000元、公估费1162元,以上共计15227.45元。被告董小庆对上述款项付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张风彬、董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