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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3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朱全友与马龙、陈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友,马龙,陈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947号原告:朱全友,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马龙,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陈岩,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满族,住址同马龙。原告朱全友诉被告马龙、陈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龙、陈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全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龙于2014年1月7日、4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诿搪塞,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马龙、陈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龙、陈岩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4日、2014年4月11日,原告朱全友向被告马龙银行账户分批转款50万元、23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88万元;原告朱全友自述在此期间将2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马龙。被告马龙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并签字、捺印确认,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60万元、3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3分/月,借款到期时还本付息。另查:借款后,被告马龙分批给付原告朱全友共计12万元,且自认该款是偿还原告朱全友借款本金。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网银转款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询问笔录、婚姻登记信息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全友将借款交付被告马龙,被告马龙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利息约定明确,被告马龙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被告马龙已给付原告钱款12万元,其认为该款是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同意被告马龙的说辞,庭审中要求将该款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诉求借款本金90万元变更为78万元,但原告要求利息起算时间为借款之日,原告该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率,原告与被告马龙约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本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马龙、陈岩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时间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现本案债权人要求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龙、陈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全友借款人民币7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原告预交6,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7,8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人民陪审员 付 静人民陪审员 谢承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天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