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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江丰成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军海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丰成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军海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2814号原告:浙江丰成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路378号。法定代表人彭代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军海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西湖路西湖公寓香岛咖啡。法定代表人翟云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月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艳虎,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丰成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军海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南军海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海南军海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浙江丰成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海南军海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春、刘艳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浙江丰成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万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5万元(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赔偿误工损失人民币25万元,交通费人民币5万元,上述合计人民币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之间就位于睢宁县××大××村的欣苑小区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事宜,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对承包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承包决算方式等做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鉴定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电汇了人民币20万元的定金,并积极组织人员、设备准备按时施工,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明确:被告保证于2014年9月30日前让原告方顺利进场施工,如到期该小区仍不具备施工条件,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除按原合同执行外,另外一次性补助原告人民币15万元。但至今,被告仍不能满足该场地的施工条件。特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海南军海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2014年9月18日会议纪要上已经明确补助赔偿费用是15万元,因此,不需要双倍返还定金,同时,原告的签订本协议的代表人罗宏已从被告处领取了人民币25万元,原告的请求应当扣除人民币25万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海南军海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甲方)与海南军海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乙方)及原告浙江丰成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丙方)三方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工程地点: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沙集镇大顾村;工程名称:欣苑小区;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1000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清工。钢材、水泥、砖、沙、石、砼由乙方负责提供。其他一切辅料均由丙方负责自带……合同工期: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408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承包、决算方式:按江苏省04定额计算的建筑面积按单价410元/平方米……六、合同保证金:合同保证金共100万元,合同三方签字盖章后,丙方向乙方缴纳20万元合同定金,其余80万元由乙方通知丙方进场土建施工当日打到乙方账户。如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进场,超过7天,乙方则双倍返还丙方合同定金。……九、补充条款:1、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以(及)工程款划到丙方公司指定的账户为准(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海盐县海滨支行,公司账号:12×××10),以其他任何方式付款都将视为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丰成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海南军海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子汇划人民币20万元。因被告未能保证原告按时进场施工,2014年8月18日,被告海南军海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云飞向原告书面承诺,内容为“28日前,本人承诺保证让清包队伍进场开工”。因未履行承诺,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甲方(注:为被告海南军海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全力以赴,确保该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前乙方(注:为原告浙江丰成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各班组能顺利进场展开各项施工工作;……3、如因甲方任何原因造成欣苑小区于2014年9月30日前仍不具备施工条件,视为违约,一切损失除按照原合同执行外,另外一次性补助人民币15万元,作为乙方各施工班组误工损失……”。因被告又未履行承诺,被告海南军海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偿还原告浙江丰成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罗宏)人民币50万元,清单如下:1、保证金20万元;2、补充协议第二份四大班组因2014年未能开工补贴25万元;3、6月份签合同至今公司及个人来回费用5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为此变更本案诉讼请求(见原告诉请部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应当2014年6月17日三方达成的协议全面履行协议内容,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促成原告按时进场施工,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两次书面承诺,但被告还是没有兑现承诺,以至于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承诺给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虽然在签订三方协议时,三方明确将本案原告交付的人民币20万元认定为定金,但在该承诺中已经将原告交付的人民币20万元明确认定为保证金,予以返还,因此本院应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最后协商的意见,现原告以此承诺要求被告给付钱款,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海南军海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的支付给原告浙江丰成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签订人罗宏的人民币25万元是否应当从本案欠款中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6月17日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协议》的第九条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的打款应当向其指定账户汇款,“以其他任何方式付款都将视为无效。”本院应尊重其约定;其次,从被告提供证据来看,其中有罗宏个人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注:在诉讼中,被告已将该借据原件收回),因此,该笔款项并不能认定系被告因本案向原告支付的钱款。对余下的被告或被告的关联公司向罗宏支付的三笔合计人民币15万元的转账款,因其中两笔明确付款用途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2015年7月4日,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曾授权罗宏为其公司洽谈业务的这一事实,且上述款项给付均发生在这一授权之后,结合《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协议》的第九条的明确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海南军海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军海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丰成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50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9600元,由原告浙江丰成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00元,被告海南军海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000元。鉴于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宝代理审判员  徐晓娜人民陪审员  朱雪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