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沈广洪、李丽丹、都业军、刘新刚、王守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沈广洪,李丽丹,都业军,刘新刚,王守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2701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7号。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福杰,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员工,现住庄河市黑岛镇。被告:沈广洪,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庄河市黑岛镇沈家村沈西屯,现下落不明。被告:李丽丹,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黑岛镇沈家村沈西屯。被告:都业军,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黑岛镇沈家村沈前屯。被告:刘新刚,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黑岛镇沈家村沈东屯。被告:王守东,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黑岛镇于粉房村小沟四屯。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沈广洪、李丽丹、都业军、刘新刚、王守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广洪、李丽丹、都业军、刘新刚、王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沈广洪与李丽丹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止,并由被告都业军、刘新刚、王守东为其提供担保。上述贷款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沈广洪、李丽丹、都业军、刘新刚、王守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广洪与被告李丽丹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9日,被告沈广洪、李丽丹以用于归还MCON201404140000503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为由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岛支行(以下简称黑岛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广洪、李丽丹向黑岛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8275%,逾期偿还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黑岛支行与被告都业军、刘新刚、王守东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都业军、刘新刚、王守东为被告沈广洪、李丽丹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黑岛支行于当日向被告沈广洪、李丽丹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另查:被告沈广洪与被告李丽丹于2014年12月15日经政府登记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离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广洪、李丽丹与黑岛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都业军、刘新刚、王守东与黑岛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黑岛支行向被告沈广洪、李丽丹提供了贷款,被告沈广洪、李丽丹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都业军、刘新刚、王守东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广洪、李丽丹、都业军、刘新刚、王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广洪、李丽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1、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按年利率8.8275%计算的利息;2、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8275%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都业军、刘新刚、王守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广洪、李丽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5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彬审 判 员 林晓龙代理审判员 李 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