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鸿衢与陈炳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衢,陈炳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228号原告:王鸿衢,男,2002年4月8日,汉族,学生,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理人:王纯东,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爱杰、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建,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驾校教练,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衢的法定代表人王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杰,被告陈炳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鸿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6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核实事故经过,是否存在拒赔免赔情形,在核实无误后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陈炳建辩称: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20时15分,被告陈炳建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大街安泰小区南门处,与沿安泰小区南门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原告王鸿衢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鸿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鸿衢与被告陈炳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炳建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炳建,该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炳建为原告王鸿衢垫付医疗费等共计485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王鸿衢的损失为:1、医疗费:17993元(依据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依据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入住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30天,计算为:100元×30天=3000元);3、二次手术费600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4、残疾赔偿金:52304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提供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居住证、学生证、耀华商厦出具的原告母亲刘艳玲的工作证明、原告的学校证明、取暖费票据、管网改造费阀门锁费票据、广电网络有线电视收费票据、数字电视维护费票据、原告父亲王纯东工商银行开卡申请、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卫生费收据、租赁合同、房产登记证明、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卫生费收据、租赁合同、房产登记等证据证实原告从2014年11月份开始至今在黄骅市卫生局1号楼4单元302室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事故责任酌定);6、护理费:7179元(依据原告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人员关系证明,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0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3.58元/天计算,计算为:143.58元/天×50天×1人=7179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依据票据确认);8、伤残鉴定检查费:270元(依据票据确认);9、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交通损失,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施救费:100元(依据票据确认);11、补课费:500元(原告事故发生时14周岁,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0天,必然会产生缺课情况,本院酌定补课费500元);12、车损费:68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购买电动车票据及维修车辆票据确认)。以上损失共计94726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66453元(护理费7179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27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财产项下赔偿780元(车损费68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233元(死亡伤残66453元+医疗10000元+财产78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共计174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鸿衢(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炳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陈炳建承担75%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作为陈炳建驾驶的冀J×××××号车辆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即77233元),超出限额部分(即1749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1312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鸿衢共计90353元(77233元+13120元)。关于鉴定意见书,其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程序合法,被告虽不认可该鉴定结果,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规定时间提交鉴定人员出庭申请,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炳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共计4850元,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被告陈炳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鸿衢各项损失共计90353元。二、被告陈炳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后,原告王鸿衢将垫付款4850元返还被告陈炳建。四、驳回原告王鸿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