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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执20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荣与凌春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荣,凌春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91执203号申请执行人李荣。委托代理人吴卓,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凌春雷。关于申请执行人李荣与被执行人凌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凌春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荣借款本金685000元;凌春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荣借期内的利息4566.67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本金685000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凌春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荣律师费45000元。因凌春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荣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银行和不动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凌春雷名下的苏F×××××、苏F×××××小型轿车,本院已轮候查封,上述车辆都已设定抵押,且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强制处置;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南通市姚港路附1号佳利秀水公寓2幢0806室的不动产已被多家法院先后查封,本院轮候。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上述财产。本院已依申请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了上述已查封产权的房屋和冻结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开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