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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1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春明与张军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明,张军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民初1099号原告:宋春明,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爱华,系宋春明妻子。被告:张军梅,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生,系张军梅丈夫。原告宋春明与被告张军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子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爱华、被告张军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1.4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宋春明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用原告车辆运输铁粉,应支付原告运费2.2242万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1.4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15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43万元欠条。被告张军梅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称暂时无能力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军梅欠原告宋春明运费1.43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军梅欠原告宋春明运输费1.43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宋春明1.4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张军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子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延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