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申金平与雷清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金平,雷清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201号原告申金平,女,汉族,1951年5月1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包闻哲,裴雅娟,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清森,男,汉族,1980年12月13日出生,住宛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恰,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永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该公司员工。原告申金平诉被告雷清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金平委托代理人裴雅娟、被告雷清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7时50分许,被告雷清森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至高庙乡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赵桥路口处时,与自南向西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申金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擦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清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8210.8元。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现居住地社区证明、物业小区证明、原居住地证明、儿子身份证明及房产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雷清森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为豫R×××××车辆投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二、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5)第FD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原被告责任划分。证据三、1、医疗费发票一张;住院日用品票据一张;2、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及手术记录;3、治疗费、西药费、放射费、检查费票据八张;4、外购药物白蛋白票据五张;5、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6、交通费票据62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康复期间及费用、护理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司法鉴定收费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情况、后期手术费用、护理、营养等情况。被告雷清森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医疗费9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为此,被告雷清森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及缴款票据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垫支医疗费9000元。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损失、费用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应提供司机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我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它部分质证时参照其清单予以进一步说明;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雷清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1真实性有异议。交通局住宅小区及村委会不具备出具原告在附近务工的主体资格,原告也没有出具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予以佐证。仅有房产证、及居委会证明,证据链条缺失,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年龄超过60岁,不具有农村户口按照城镇赔偿的相关规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一2真实性无异议。交强险保单没有车辆车牌号记载,是否是事故车辆由法院核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也客观印证了原告的责任,相关赔偿应根据责任情况予以酌减。对证据三1真实性无异议,发票的明细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超出医保目录规定的用药及诊疗花费,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医疗费清单。日用品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证据三2真实性无异议,××例中显示原告陈述职业是农民,与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存在出入,应按农村赔偿。长期医嘱明确记载陪护一人,因此其主张两人不符合事实,应以一人计算。长期医嘱中对其治疗程序的记载,时间跨度较大,请法庭予以核实,是否存在挂床。对证据三3门诊票部分名字有涂改,要求原告提供检查单等予以佐证。对证据三4外购药发票有异议,无外购证明、销货清单,人血白蛋白本身就属于医院的必备药品,因此不符合医院无备货需要外购的条件,故不应支持。对证据三5有异议,病历记载陪护一人。对证据三6原告主张较高,其未发生转院情况,按其住院情况应适当支持100元为宜。对证据四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对证据五鉴定虽是法院委托,但我公司没有接到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需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七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原告65岁,二次手术是否会发生待定,应实际发生再行主张,结合实际情况,年龄高的人二次手术一般不进行。原告的伤情不是脏器或消化系统的损伤,因此不属于需加强营养的情况,营养期鉴定也不符合临床医学的规定,原告住院52天,根据出院医嘱的记载,其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申金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雷清森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2日7时50分许,被告雷清森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至高庙乡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赵桥路口处时,与自南向西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申金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门诊费1213.51元,当天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擦伤;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52天,共花费医疗费48328.72元,购买住院日用品花费500元,于2015年11月8日在南阳隆泰仁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920元,2015年11月30日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538.2元,2015年12月1日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538.2元,2015年12月7日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460元,2015年12月9日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516.4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在该医院花费放射费74元,于2016年4月9日花费放射费74元,于2016年6月30日花费放射费7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雷清森垫支了医疗费9000元。2015年11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5)FD第5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清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金平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5月1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1号鉴定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174-1、174-2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金平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为:申金平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申金平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雷清森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被告雷清森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申金平相撞,交警部门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5)FD第5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清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金平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结论依法予以确认。由于雷清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考虑到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按照3:7的比例承担为宜。二、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1213.51元,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48328.72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购买住院日用品花费500元,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在南阳隆泰仁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花费2972.8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原告在该医院花费放射费222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住院52天,出院后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52天+90天)×30元即4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20元计算为宜,52天×20元即10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52天,根据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其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2人×52天=8685元,出院后,根据咨询意见书,护理期限为90天,考虑到其伤情,以一人护理为宜,该项费用为30482元/年÷365天×1人×90天=751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身份证显示是农村居民,但南阳市宛城区五里堡街道办事处黄河社区居委会、南阳市交通运输局住宅小区物业及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赵桥委均证实原告申金平自2005年起就居住生活在南阳城区,随儿子赵彦生活,其子赵彦在城区有自己的住房,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故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赔偿15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该项费用为25576元/年×15年×10%即38364元;6、二次手术费,经鉴定需9000元,该费用系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9、交通费,考虑到其伤情,酌定支持5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及咨询意见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申金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502元。上述费用应在事故车辆豫R×××××交强险内负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201元、伤残赔偿金383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8065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8065元。下余损失共计59437元,扣除鉴定费1900元,共计57537元,该费用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雷清森应承担该费用的70%即57537×0.7=40276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276元,扣除被告雷清森垫支的费用9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31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申金平人民币680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申金平人民币31276元。三、被告雷清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申金平人民币19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雷清森人民币9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原告申金平承担665元,被告雷清森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于 来自